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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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胡裕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胡裕碩以原為其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邀同相對人卓秋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詎自113年7月16日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7,604,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經相對人胡裕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相對人卓秋杏,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翠告書、郵局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豐年
0000-0000
78.00
全部
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
1層:38.00;2層:50.60;3層:51.60;騎樓:14.00;總面積:154.20
全部
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