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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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誤載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6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誤載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均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6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所犯公共危險與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等均不相同,而所犯公共危險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宣告拘役45日之刑,是尚難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另有顯著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展現,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