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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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21號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被告 翁美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4,453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2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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