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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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總淨重2.36公克)及吸食器1組。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扣案之吸食器3個」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1組」。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且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99公克,總淨重2.39公克,共取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36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99公克,總淨重2.39公克,共取
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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