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面額共計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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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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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壹拾萬元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MM0000000│
├─────────┼─────┼────────┼─────┤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壹拾萬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M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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