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壹支、鉗子(虎頭鉗、斜口鉗)柒支、板手參支、三角板手壹支、板手型起子壹支、手電筒參支、電池玖個及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假釋中)與友人 洪錦榮 (業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
18號判刑10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千斤頂1個、螺絲起子4支、剪刀1支、鉗子(虎頭鉗、斜口鉗)7支、板手3支、三角板手1支、板手型起子1支等物,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由甲○○將千斤頂置於乙○○住處1樓鐵窗(安全頂頂開鐵窗,破壞鐵窗之防閑作用後,侵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2、3樓竊取鑽戒1只、珍珠戒子1只、金飾(手環、戒指、項鍊)1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45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因遭屋主乙○○等人發覺,甲○○、洪錦榮立即逃離現場,除取走現金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外,甲○○二人將所竊得之財物與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千斤頂1個、螺絲起子4支、剪刀1支、鉗子(虎頭鉗、斜口鉗)7支、板手3支、三角板手1支、板手型起子1支、手電筒3支、電池9個及手套2個等物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 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作案工具一批。警方並在附近尋獲甲○○所駕駛之其胞姊 王秋雅 所有DA─4002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王、洪二人遺留之摩托羅拉(含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及甲○○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謝進賀陳萬停 、王秋雅、 黃文義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千斤頂1個、螺絲起子4支、剪刀1支、鉗子(虎頭鉗、斜口鉗)7支、板手3支、三角板手1支、板手型起子1支、手電筒3支、電池9個及手套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共犯洪錦榮攜帶至現場行竊之千斤頂1個、螺絲起子4支、剪刀1支、鉗子(虎頭鉗、斜口鉗)7支、板手3支、三角板手1支、板手型起子1支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些前端尖銳,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該些扣案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又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與共犯洪錦榮共同以千斤頂、螺絲起子撐開被害人乙○○住處鐵窗,使之失去防閑功用,以進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洪錦榮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其犯案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悛悔向善之決心,其智識程度、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千斤頂1個、螺絲起子4支、剪刀1支、鉗子7支、板手3支、三角板手1支、板手型起子1支、手電筒3支、電池9個及手套2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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