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11月23日上午7時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號,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1月23日13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乃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單1紙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稽,另警方於9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乃搜得海洛因1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於警卷第8至10頁可資參佐,而上開物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張附於偵查卷第
15頁可參,此外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第7、10頁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品行素行難認良好、犯罪動機乃因罹患口腔癌末期疼痛異常、犯罪次數、時間長達10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乃為包裹毒品便於攜帶施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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