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男29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其所涉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舉出何等證據足以為其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