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關於易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一之決議內容參照)。是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指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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