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尚晏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被告姜尚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京公司)之負責人由 曾榮鑑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 戴翊萱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 戴羽萱 之事實。2.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3.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單位:元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營業狀況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5285,71514,285000執行業務者2鴻川國際有限公司131,732,56786,629131,732,53786,628變更資本額(增資)3郝氏有限公司272,4763,624272,4763,624變更營業所在地址4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140,8572,043140,8572,043一般註銷5紐頓電子有限公司7228,51311,4257228,51311,425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6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1355,00017,7501355,00017,750變更負責人7博聯科技社3105,4465,2723105,4465,272變更合夥人8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907,92445,3962907,92445,396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9找樂子有限公司4115,3345,7664115,3345,766變更資本額(增資)10綠曜有限公司2190,4769,5242190,4769,524變更負責人11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426,0381,302000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12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5110,0835,505000申請停業13上引水產有限公司8116,5705,828389,7314,487變更營業項目14幼獅科技有限公司7297,54514,8777297,54514,877變更營業項目15非軒實業有限公司2218,47010,9242218,47010,924申請設立登記16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129,4051,470129,4051,470變更營業項目17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588,43429,4222588,43429,422變更資本額(增資)18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329,31416,4661329,31416,466變更營業所在地址19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285,71414,2861285,71414,286變更營業所在地址20威騰國際有限公司31,341,90567,09531,341,90567,095變更營業所在地址21弘益生態有限公司1476,19023,8101476,19023,810變更營業所在地址22明景生技有限公司51,625,70081,28551,625,70081,285部分虛進虛銷合計809,479,676473,984619,030,97145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