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李坤承 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張嘉財 (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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