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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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即民國113年7月17日),在其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話中,對甲女施以恐嚇之手段(即讓甲女沒有工作)要脅甲女為其口交之無義務之事,惟甲女並未應允,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間(113年7月6日恐嚇危害安全、同年月9日恐嚇危害安全、同年月17日強制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應允,且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紛爭,被告竟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反向告訴人施加恐嚇等行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3172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生有糾紛,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女,並傳送甲女老家地址予甲女,恫稱要弄死甲女小孩、放火燒甲女老家、要讓甲女沒地方住等語,致甲女聽聞後心生畏懼;又基於強制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不詳地點,於通話中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或者不要繼續在酒店上班,否則就要讓甲女沒工作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女未遵從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6日至31日期間,陸續前往甲女租屋處找甲女、向甲女友人打聽甲女上班時間、聯絡甲女房東不要租房予甲女等,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那是因為甲女欠我錢,我想跟她追討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多次提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甲女亦表示將會還錢等語,是衡酌被告前往找尋甲女之原因,與債務糾紛關係較大,且告訴人自陳與被告在113年7月6日分手,是於甫分手之際,雙方仍有一定程度之金錢或感情牽連,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之主觀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惟上開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