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011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6.65」更正為「6.659」。
二、審酌被告何世帆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011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被告何世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摻有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4573、A4573Q號)在卷可憑,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為違禁品,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8日
書記官蔡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