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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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
7、525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貳拾公尺、統力N120車用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縣○○鄉○○村○○0000號旁,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工具,竊取劉○○所有育苗輸送機上之電纜線約20公尺及統力N120車用電瓶1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陳彥宏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4時5分許,同樣穿著打扮,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縣○○鄉○○村○○00○0號,且將機車熄車後停放在劉○○所有育苗輸送機前,著手竊取劉○○另一個車用電瓶,尚未得手,旋遭劉○○發現出聲喝止,陳彥宏見狀倉皇逃逸,嗣劉○○報警,經查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490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相符(警490卷第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490卷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從我家要去民雄,騎小路經過告訴人劉○○家,我機車壞了,沒辦法發動,所以牽機車從那邊經過,我沒有站在電瓶的地方,電瓶跟垃圾放在一起,我以為是壞掉不要的,如果我要偷電瓶,我為什麼要分二次偷等語(本院卷第66、93、139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縣○○鄉○○村○○00○0號,且將機車熄火後,適為告訴人劉○○所遇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警227卷第7-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清晨4時15分左右有一
個人來偷走我放在家門旁的育苗輸送機電線和車用電瓶,因為現場還留有1個車用電瓶,田裡還有另一座育苗輸送機的電纜線,我心想他一定還會再來竊取,我於隔日(12日)設定好鬧鐘,在2樓陽台等待,一邊注意門外動靜,果不其然,和昨天那個竊賊穿著打扮和使用機車相同的竊賊又出現,他故意將機車熄火用牽的,從一個死巷勉強可通行的小徑過來,我見他靠近我家門口放置車用電瓶的地方,便大聲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機車壞了、這邊路不能走嗎,講完他就趕緊發動機車騎走了等語(警227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1日早上7、8點左右發現放在住處屋外牆邊的1個電瓶失竊,立即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騎機車到現場行竊電瓶,我於當日報警並將監視器內容交給警方,原本現場我是放2個電瓶在育苗輸送帶旁,且整齊擺放在屋子旁邊,電瓶是大貨車用的大型電瓶,重量約10到20公斤,功能是好的,只是暫時放在那邊,並不是報廢品,擺放的位置也沒有放置其他廢棄物,因為112年1月11日1個電瓶失竊後,我想說還有1個電瓶,會不會再來偷一次,隔天特地設定鬧鐘在凌晨4點多起來守候,結果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我看到被告車子停在電瓶的位置,被告的穿著打扮、騎乘的機車與前一天一模一樣,我從電瓶相對位置的2樓窗戶出聲喝止被告,我問被告「你要幹麻?」,被告說「我車子壞了,這邊不能走嗎?」,但被告下一秒就發動機車走了,我家附近都是農田,再往前走,以前是死巷,現在有人整地開發,稍微可以通行,離我家最近的民宅約60至70公尺,晚上沒有人在通行,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告也不是附近的鄰居,被告當時是從死巷處牽車往我家方向過來,又是凌晨4時許到我家前一天失竊的電瓶旁邊,我認為被告是要行竊,要把另一個電瓶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18-129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照片7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ooglemap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7-10頁)。以證人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則證人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⑵依證人劉○○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告訴人劉○○住宅附近之居
民,且告訴人劉○○住宅地處偏僻,僅可透過一條小徑勉強對外通行,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刻意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劉○○住宅前,並大費周章將機車熄火牽車靠近電瓶,且於遭告訴人劉○○喝止時,尚以機車壞掉之與事實不符之言語,試圖掩飾其刻意將機車熄火接近電瓶之舉動,顯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往告訴人劉○○住處前,並非被告所稱僅止於路過機車壞掉而已,應係其112年1月11日已有竊取電瓶得手之經驗而食髓知味,乃欲再下手行竊前一日未及取走之電瓶,而以行竊之意思接近電瓶,其所為當已達到竊盜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然因遭告訴人劉○○發現喝止而被迫作罷,因而未遂。再者,被告於警詢未曾以路過機車壞掉為辯,反係自承:112年1月12日那天我要去民雄7-11買我線上遊戲星城的點數,想說經過被害人家順道拿另一個車用電瓶,我牽著車靠近育苗輸送機是要拿另一個車用電瓶,我機車熄火是怕被發現,我想說那個放在路旁也是別人壞掉不要的,結果住戶問我要幹麻,我只跟他說走這個路不行嗎,我便牽著機車走到路口處發動騎走等語(警227卷第2頁),若非此情屬實,被告實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之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無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以為電瓶是壞掉不要的,跟垃圾放在一起
云云,然依證人劉○○證述,上開電瓶功能堪用,且整齊擺放在告訴人劉○○住處前育苗輸送帶旁之位置,擺放的位置也沒有放置其他廢棄物等情,顯見該物並非如被告所言屬廢棄物,倘如被告拾取該物前而難以判斷是否他人欲丟棄之物,因告訴人劉○○住居該處,亦可以向該屋主詢問是否拋棄不要之物品,被告卻明知不為,即逕自取走,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劉○○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或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纜線20公尺及統力N120車用電瓶1
個,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攜帶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剪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縣○○鄉○○○段000○00號,持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張○○所有之2.0mm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記錄,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作案工具老虎鉗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供述、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基地台範圍與相關位置對照圖1張、作案工具老虎鉗照片1張、本院通信調取票及網路歷程、被害報告書、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扣押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走田路去民雄會經過柳子溝,我常常騎車經過,不代表就是我做的,老虎鉗是我家裡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6、93、133-13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
與祖父一同到○○縣○○鄉○○○段000○00號農地時,發現電表至馬達之間原本連接的電線不見,查看之後發現遭人剪斷盜取
2.0mm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約1,500元,經附近田主告知7月14日0時許還看到原狀,早上6時許發現不見,我不知道遭何人竊取,我們皆不在現場,沒有人目擊等語(警672卷第9-10頁),是依證人張○○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至本案農地竊取電纜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警672
卷第5頁),且依卷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3日至14日之網路歷程(警672卷第17頁),固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14日3時54分許、4時17分許,出現在○○縣○○鄉○○○段○○○○段000地號、○○縣○○鄉○○村○○段○○○段000號之基地台位址附近,其餘時間則均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基地台位址範圍內等情,然上開網路歷程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14日凌晨
3、4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出入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至本案農地行竊。
㈢又依卷附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基地台範圍與相關位置對照圖
1張(警672卷第11-13頁),亦僅能證明111年7月15日案發地點被竊後現場狀態,及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被告位於新港鄉住處與案發地點、電線塑膠皮廢棄物之相關位置等情,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再由卷附警方於111年10月10日拍攝被告在嘉義縣新港鄉埤村埤仔頭大排燃燒電線塑膠皮等廢棄物照片(警672卷第13頁上方),亦無法判斷與案發地遭竊之電纜線是否相同,故上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㈣另警方有於111年11月20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老虎鉗1支乙節,
雖有扣押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警672卷第14、25至29頁),惟老虎鉗乃常見之生活工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老虎鉗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自無從憑此扣案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