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民生南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若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甲車沿嘉義市西區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榮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慈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慈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李明學知悉上開事故發生,已預見王慈珊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恐遭警方查獲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慈珊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在肇事地點附近巷道發現李明學,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肇事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學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慈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警卷第16、18、20頁)。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見警卷第19、22至38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7
月25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李明學當庭手繪標記)各1份(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酒後騎乘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依前揭規定,不再審酌此部分是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即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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