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擬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委任訴外人 蔡淑真 全權處理,蔡淑真又委由代書 林金德 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先與被告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惟林金德代書竟指示被告將一百萬元交付與蔡淑真,蔡淑真並未轉付予原告,致原告迄未收受借貸金額一百萬元。
(二)本件抵押借貸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係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茲被告既未將消費借貸之一百萬元整之款項交付予原告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難認有效成立。則兩造間之抵押權契約關係亦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
(三)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抵押權必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被告既未將系爭貸款交付予原告,則其僅係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借貸一百萬元予原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抵押權亦因無從附麗而不存在。
(四)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係因蔡淑真招攬投保而認識蔡淑真。原告本來要跟漁會借款,因不具漁會會員資格,所以未能辦理借貸,當初有提到要請林金德代書洽辦。原告係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妻子 李思花 轉予蔡淑真委託林金德辦理。印鑑證明是原告申請後,再交給妻子,連同權狀等證件由妻子拿去的。
三、證據: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乙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禮模 及李思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當初是蔡淑真開口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蔡淑真須委託代書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才要借。被告乃與蔡淑真一起到林金德代書事務所,當時約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後來利息沒有繳,又找不到蔡淑真,被告聲請鎮公所調解時才知悉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未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交付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蔡淑真兌領,當時被告打電話與代書洽問,代書稱尚未辦好。七月三日左右蔡淑真拿已辦妥之他項(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到被告家中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蔡淑真現金八十萬元。交現金給蔡淑真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代書確認手續是否完成,代書說沒有問題被告才交現金給蔡淑真,蔡淑真當時並沒有寫借據或開票作憑證。當時蔡淑真說只借二個月,後來調解時甲○○的太太李思花說當時是她和蔡淑真兩人一起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去代書那裡說要向漁會借錢。後來,為何會向被告借錢被告也不知道。蔡淑真是國華人壽的保險人員,被告是她招攬的客戶。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都沒有看過,一直到蔡淑真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被告時,被告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蔡淑真為何沒將借款轉交予原告,被告並不清楚。
(二)蔡淑真當初向被告借款時係稱:因其弟媳是外籍新娘,要寄錢回娘家,所以委託蔡淑真出面借款。李思花與蔡淑真拿土地所有權狀至林金德代書處,說要向漁會借款,可是尚未加入漁會,所以先向被告借款,等漁會貸款下來才還錢,但後來漁會貸款辦不成。
三、證據:提出書信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訊問證人陳金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被告係將借款一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蔡淑真收受,但蔡淑真迄未轉交予原告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因蔡淑真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借款轉交予原告,原告迄未收受該借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有效成立,抵押權契約關係亦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委交訴外人蔡淑真至代書業者林金德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被告借款,被告始將借款一百萬元交予蔡淑真收受,至蔡淑真有無轉交予原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原告原擬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委任訴外人蔡淑真全權處理,蔡淑真又委由林金德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等情,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屬實(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再據證人林金德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認識乙○○不認識甲○○,和蔡淑真不是很熟。甲○○土地抵押的事情是我經辦的,本來要向漁會貸款,因他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墳地,所以漁會不受理,甲○○因在上班都是他太太拿文件給我,被漁會退件後約壹個月,他太太和蔡小姐到我辦公室找我,隔不久之後他們說他們有找到金主,我跟他們說漁會和民間借款不同,民間借款要印鑑證明,而漁會不須印鑑證明,甲○○太太說印鑑不見時要怎麼辦,我說要再申請,他太太有問我說是否可以代申請,我說不可以一定要親自去申請,後來他們將文件交給我,我只幫他們辦手續,其他的交款事項我沒有介入。」、「原先要向漁會辦貸款是李思花和蔡淑真一起去的,因為墳地的關係不能辦,一般私人的借貸我不辦,但是他們自己找好金主的,我可以幫他們辦登記,當時我跟他們都說的很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我確定李思花和乙○○沒有見過面。」、「土地上有墳地是擔保品有瑕疵,漁會絕對不會貸,我都有跟他們說。」等語在卷;而原告本人亦自認其有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其妻李思花轉交予代書等語在卷。又參以原告之妻李思花係越南人,並非我國本地人,已據李思花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自認,李思花對如何委託代書業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尋覓金錢貸與人(俗稱「金主」)等事宜,必然生疏,不能勝任從事。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蔡淑真,並委託其全權處理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其本人從未出面,自應認已授權蔡淑真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代向被告收受貸與之金錢,始符公允。
三、按授與代理權於他處理事務,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蔡淑真,蔡淑真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對原告即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塗銷,於法難認正當,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F0~T40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六七七之一│田│肆貳貳參│壹仟分之柒壹││││││││貳│└───┴────┴───┴─────┴─┴─────┴──────┘~F0~T40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及設定│登記次序│登記日期│債權│權利價值│證明書字號││權利範圍│││範圍│(新台幣)││├─────────────┼────┼────┼──┼──────┼────────┤│彰化縣○○鄉○○○段六七七│零零貳│九十一年│全部│壹百萬元│彰化縣二林地政事││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肆貳││七月二日│││務所0九一二資字││貳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第00一四九五號││壹仟分之柒壹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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