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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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上訴人 伏崑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訴及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主張: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M1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公司施作,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三十萬元,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成工程安裝並執行機組測試,惟大同公司尚積欠尾款二百三十萬元未付。且施作期間,業主台電公司追加「海水管路延伸」「洗管工程」「海水管路陶瓷批覆塗裝工程」等工程,伊應大同公司要求先行墊款六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施作。另系爭電廠之設計係大同公司委由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下稱台機社)為之,因不符現場需求,大同公司要求伊將已完成之配管再依現場土建工程結構體予以變動,致追加材料費六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元及人工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一千零十七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大同公司應給付三千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大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在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伏崑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且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伏崑公司追加變更工程款需由兩造協議訂價,伏崑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變更。除「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另外計價;伏崑公司之施工範圍,若屬P&ID圖與平面圖中所列範圍,自屬原合約範圍。伏崑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多係因其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業主台電公司認為施工不符圖說或規範之處因而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不得轉嫁予大同公司負擔。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與事實不符,材料增加及人工增加等費用均有誤算。況伏崑公司逾期九十二天完工,依約應扣款四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同公司給付一千六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大同公司其餘上訴,與伏崑公司請求二千零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之訴及上訴之判決,無非以:大同公司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固僅提供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予伏崑公司,然大同公司交付伏崑公司據以施作之圖面,係
ISO圖A版,業據證人即大同公司機械工程師 莊漢林 ,及業主台電公司監工 陳鎮欽 證述一致。大同公司要求伏崑公司詢問設計人台機社,以知悉配管之立體走向,進而精確估算系爭工程管路材料之數量並提出報價單,作為兩造簽約之總價約定,亦據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組長 郭建良 證述明確,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範圍應以ISO圖作為基準。次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條,及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七頁附件一第六條第一項,可知系爭工程雖採總價發包,然因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或其他原因,大同公司得隨時指示伏崑公司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證人即台電公司監工陳鎮欽證稱:A版施作與合約約定不符、大同公司要求伏崑公司修改,協調時台電有在場,大同公司監工簽字,同意日後結算予伏崑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 黃志松 、郭建良、莊漢林證述均一致。再伏崑公司提出之ISO修改圖,有郭建良、莊漢林簽名,參以證人莊漢林證詞,足見伏崑公司進場施工時,大同公司ISO圖說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惟大同公司基於工期考量,先按已繪出之ISO圖A版施工,若與台電公司其後通過之圖說不符,則會採取修改變更設計之方式為之。嗣大同公司提出ISO圖各版本不斷變更圖說,或設計內容不符現場需求狀況,或大同公司修改管線而為變更,伏崑公司遂依大同公司人員在現場指示而為工程變更,應屬工程之追加,並經大同公司人員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應堪認定。除兩造一致承認「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為追加工程外,因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先行審核通過,但為符合工期要求,遂持ISO圖A版要求伏崑公司開始施作,嗣因設計圖一直未通過,大同公司跟台電公司協調,先用備查C版由伏崑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莊漢林、陳鎮欽證述一致。其後復因台機社未規劃、普瀚公司人員在現場變更管路,另行以手繪或在ISO圖上修改之情事,業據伏崑公司提出圖面為證,自得認有工程追加之情事,以伏崑公司提出大同公司交付其施作之各版本ISO圖面,與最後完成之竣工圖,二者比對,即可確認工程追加之範圍,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比對表可憑。查「海水管路延伸」為新增項目,「陶瓷批覆工程」及其內包含之「管線保溫材料改用岩棉」為設計變更增加項目,業主台電公司就上開追加部分核付款項予大同公司,大同公司於第一審表明願意扣除百分之十管理費後給付伏崑公司,經伏崑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足認兩造已就上開追加部分達成合意。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將伏崑公司施工ISO圖面與竣工圖予以對照,再援引伏崑公司報價單上所列各項材料單價,逐一計算列出統計表,就追加部分之材料費合計為七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但下列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⑴有關海水冷卻系統內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部分,屬雙方達成合意給付範圍,伏崑公司再行請求之材料費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應予扣除。⑵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八-壹-十一/十三頁所列「六○○ADIP直管六M六支」「四M一支」「九十度彎頭一只」及「蝶閥一只」,屬兩造已合意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給付範圍內之材料,自應扣除該四項材料費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八-伍-六/十九頁,其上所列「GATEVALVE50A#150RF304SS」材料單價,誤植為一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應更正為九千四百零七元。⑷系爭鑑定報告書八-伍-十九/十九頁,經對照原施工圖15A-SAXX-5A及竣工圖,材料實際上僅有一組,誤植為四組,應扣除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⑸系爭工程中之閥門拆下後可供利用之金額,伏崑公司自認應扣除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大同公司主張尚應扣除他處之閥門六萬八千五百十九元云云,尚無可採。⑹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最後一行以括弧說明:「以上包含檢驗、測試、勞安衛、環保及稅雜費等」,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原列入之上開費用七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應全數扣除。⑺大同公司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比對施工ISO圖與竣工圖所載材料數量不一致,經核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各欄所示材料數量不符之處,應扣減一百二十七萬零九百零七元。⑻就伏崑公司在冷卻水、燃油、廢油、潤滑油、廢熱蒸氣等系統中,依原契約約定以矽酸鈣保溫材施作,其後經業主台電公司就該材料變更改採為「岩棉」,而此費用係與前述之「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塗裝」之追加部分合併計算,伏崑公司不得再行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內就岩棉材料鑑定之材料費為七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三元,應予扣除。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八-伍-七/十九頁,其上所列「BALLVALVE20A304SS」之材料單價誤植為二百三十五元,應更正為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四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及增加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就追加部分之人工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就追加工程估算應增加人工次七一七一點二五,加計配管領班及施工領班之人工次後為七四六三點二五,與系爭工程原契約之人工次相加之總人次為一六一七九點二五,核與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大同公司統包工程之現場出工人數八三七五、系爭工程之現場出工人數六三九五,相差懸殊。就人工單價而言,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安裝工作,包括廠外工作及廠區內工地安裝工作,業據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之附件二規定明確。斟酌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之四千六百萬元報價單,就材料部分列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人工費用部分則為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可見伏崑公司就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提出之材料費與人工費比例為一比一點七六二四四,應可供作認定追加工程部分之人工費用考量,爰就追加工程之人工費用按上開比例計算後為六百零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又伏崑公司第二次洗管費用,係大同公司要求切開潤滑油管增設法蘭後再為洗管,伏崑公司得請求大同公司給付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逾上開數額,則非有據。系爭工程有大同公司之設計圖說一再變更版本、現場管線亦多所變更,致工程範圍變更有追加工程等情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審酌伏崑公司之變更設計及現場施工之急迫性,認至少應展延工期一二四天。伏崑公司就#五號至#八號發電機組之併聯完工工期各為一六五、二二
五、二七○、三一五日曆天,共計九七五日曆天,追加部分若按原契約分項工期之比例本應展延二七八天,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追加部分工期至少展延一二四日曆天,因認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工期酌予展延一二四日曆天。伏崑公司依原契約約定就#五號、#七號、#八號發電機組分別逾期三六、三四、二二天,共逾期九二天,另其就追加部分應予展延工期一二四天,結算後伏崑公司並無逾期,大同公司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據以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抵銷云云,尚非有據。伏崑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大同公司尚欠尾款二百三十萬元,加計就追加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部分經雙方合意給付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另追加部分材料費用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人工費用六百零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暨洗管工程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大同公司所為伏崑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抵銷抗辯,並非正當。再扣除伏崑公司應負擔之施工期間電費三十七萬四千元後,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伏崑公司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法院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既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追加工程部分鑑定人工次及人工單價,倘對鑑定結果有疑義,仍非不得再函請鑑定機關書面說明,或命到場說明,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始定其取捨。伏崑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監工日報表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甚多時日均記載施作工程,卻無出工人數之記載,可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人數與實際人工次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並有監工日報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三至三七○頁),原審未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追加工程增加之人工數,與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現場出工人數,相差懸殊,而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增加人工數不可採,非無可議。且原契約報價之材料金額與工資比例,乃一般新建工程之比例,伏崑請求追加工程之工資,係原已施作部分與現場工地不合而為變更追加,似非原契約新建工程之工資所可比擬,原審逕依系爭工程原契約材料費與人工費比例,為一比一點七六二四四,就追加工程之人工費用按上開比例計算為六百零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尤有可議。再查原審先則認定#五號、#六號、#七號、#八號發電機組,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開機日,依契約約定之併聯完工日,依序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應係可同時進行裝機。嗣又謂就#五號至#八號發電機組之工期依序為一六五、二二五、二七○、三一五日曆天,共計九七五日曆天,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原審既認定大同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第六、九、十一、十三頁岩棉之材枓費應予扣除為可採,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第六頁,原判決似就「重油日用油槽保溫五○MM岩棉材枓費」五萬一千八百十元漏未扣除,且附件九第十一頁六五A-THK=三○mm,應為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判決誤為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自有違誤。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伏崑公司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曾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大同公司再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工程費用,並就新增工程費用請求一併送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似已全部為鑑定,嗣伏崑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捨棄該擴張部分(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反面),惟原審判決就工程材料費之認定,似仍引系爭鑑定報告書全部,未扣除伏崑公司追加後又捨棄之工程項目,亦不無違誤。末查第一審判決命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並駁回伏崑公司其餘請求。大同公司僅就命其給付超過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則就第一審判命大同公司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因大同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漏未扣除,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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