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3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債權人 鄭伊琪 債務人 賈鈞偉 債務人 厲燕
一、債務人厲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賈鈞偉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證物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係以債務人厲燕與債權人為契約當事人,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賈鈞偉請求之依據,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釋明債務人賈鈞偉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厲燕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