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75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歐珮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875元,及自民國100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3.98%),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80,875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0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信用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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