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753號債權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進榮 債務人 吳春英 債務人 吳宜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春英邀吳宜晴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04月11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02年04月1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00年02月11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情據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