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緩字第132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含盒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珮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101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含盒子1個、99年度保管字第616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廖珮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17日確定,101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含盒子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附卷可憑,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