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平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9號、第2020號、第2564號、第2860號、第3545號、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弘平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自94年6月6日起,為 林程矞 代為保管由 蔡啟文 交林程矞之具有殺傷力之銀色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其中1顆因送驗鑑定試射而用罄)而寄藏之。嗣於94年6月9日為警在林弘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程矞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mm-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949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019號卷第200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100年1月
5日修正公布,就同上法條僅為增列部分,於本案具體適用不生牽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以予論科,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囿於情誼而受林程矞之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犯其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犯行,寄藏之槍枝數量1枝、子彈3發、寄藏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裁判參照)是以,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另扣案1顆改造子彈,業於送鑑時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復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均為違禁物,雖於本案共同被告 張志偉 等人先行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命令、同署97年9月執行銷燬槍械清冊、執行銷燬彈藥清冊分別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裁判意旨,自仍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志偉、林程矞、 潘辰軒 、 施勝文 與被告林弘平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人,共組犯罪集團,成員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由同案被告張志偉擔任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領導,其餘人等各自分工,由同案被告潘辰軒負責保管槍枝。而被告林弘平則為林程矞保管原為蔡啟文與 林耕 摑犯罪集團所犯崇德隧道口持槍強盜案所持原無法擊發之銀色改造九○手槍加以改造成為具殺力之槍支,並於94年3月底、4月初某日,將上開修理妥善之銀色槍枝一支及其自行製造中之黑色改造九○手槍1支、尚待更換之金屬槍管及子彈數顆等物交由林程矞保管。林程矞則將其中銀色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3顆交被告林弘平保管,因認被告林弘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弘平涉嫌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程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弘平固坦承有代同案被告林程矞保管本案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經查:按所謂組織犯罪,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組織犯罪,除需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外,尚須具備有內部管理結構,而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則必須具有上下屬之服從關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言。查本件被告林弘平固有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惟就其與同案被告張志偉等人係如何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等犯罪組織活動,進而取得「主要經濟來源」,該等行為人間又有何「內部管理結構」而具有上下屬之服從關係,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被告林弘平受同案被告林程矞之委託保管改造槍彈,即逕行推認渠等同屬一「犯罪組織」,而各有發起、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弘平有參與同案被告張志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林弘平有罪之部分,具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