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聰職 (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7年12月4日9時44分、②97年12月4日10時9分許,行經臺南縣171線11.1公里(美豐)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81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於麻豆往學甲171線12公里、學甲往麻
豆171線10.2公里處,離測速地點171線11.1公里處均為900公尺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旨意信賴原則,該規定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標示,旨在提醒駕駛人自省及給予其減速距離,兼有預防執法過當之目的,該條文立法意旨,警告標示設置地點不宜過遠。
㈡舉發時間測速照相告示牌桿上方無速限標誌(圓形禁制標誌),一般用路人並不知該路段速限為何。
㈢警方測速所用測速為黑色三角架式雷達測速器置於路旁固定
點測速照相方式為逕行舉發案件,相關單位未在網站上公告171線11.1公里處學甲美豐路段為測速照相地點。
㈣警方將測速器置於路旁並無警示斑紋色彩的警示作用,且取
締人員將警車隱匿於漁塭工寮旁內已有違反取締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南縣171線11.1公里(美豐)路段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駛而製單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①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①98年1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②98年1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①98年1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②98年1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以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但衡其立法目的,係說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屬當然不罰。再前揭規定僅規範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時,需分別因道路種類不同,而於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並無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經查:本案係執勤人員於171線11.1公里處,使用非固定雷達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且於171線10.2公里及171線12公里處均分別設置有固定式速限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5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7520號函暨位置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而依告示牌設置位置,至上揭取締地點為900公尺之行車最高速限為60公里,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最高時速60公里計算亦僅需1分鐘不到,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達時速81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更僅需40秒,衡情駕駛人應可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之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是以上揭171線10.2公里及171線12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就本件取締地點言,仍具有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之效果,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取締機關設置告示牌上無速限標誌且距離過遠,不符合法規立法意旨云云,尚屬無據。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有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非屬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情形,故本件違規地點有測速照相之資訊未經主管機關公布於網站,於法並無不合,又警員架設雷達測速儀器之位置,係由警員評估該路段之車流量、路寬、是否影響車輛行駛安全等情事後而選定道路之一處架設,致可能架設之位置係處於道路邊緣或較隱密處,惟本件違規地點之雙向9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如前述,是縱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架設於不易發現之位置,亦不影響駕駛人於通過上開警(告)示牌後,而有前方可能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預期心理,本件舉發過程核無違法,是異議人認本件舉發未於網站上公布測速地點,及警車隱匿於漁塭工寮內,有違取締原則等語,應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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