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王鵬淳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金一帆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紀信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送達代收人 朱庭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陳怡駿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送達代收人 王嘉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債務人王鵬淳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王鵬淳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鵬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准自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債務人於98年3月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有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2.9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26%)表示同意;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確答是否同意(債權比例總計:35.72%),雖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惟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表示同意及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達債權人過半數及所代表之債權額過半數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上開各情並有檢送債權人更生方案限期確答是否同意函之送達證書10份、債權人陳報狀5份等在卷足稽,是本件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又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以每月薪資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之餘額,全數清償債務,已竭盡其所能,依其收入狀況及還款數額已達相當成數,復自願延長清償年限至8年,衡量兩造利益,認其條件核屬公允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准其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附件一: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償還新台幣(下同)14,000元,由各債權人依如下附表比例分配,期限8年(96個月),總清償金額1,344,000元。
附件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限制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㈡禁止為一切賭博行為(包含購買彩券)、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行為。
㈢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0,000元以上之動產。
附件三:
債權人匯款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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