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乙○○於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許』」,第二個「許」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應更正為「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原記載「台南縣○○鎮○○○○○路段」,應更正為「台南縣○○鎮○○○里○路段」。
㈣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偽造
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乙○○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
0.25毫克數值甚多,雖未達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惟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判斷標準,除了依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外,另外就駕駛人是否駕車發生事故亦為標準之一,如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事故,不問其酒精濃度如何,即可認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事故包括自行摔倒、撞安全島或其他路邊障礙物,以及與人、車發生擦撞。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肇事,雖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與他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撞擊由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有提高刑度必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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