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智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44號、第2868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陳明 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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