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賴婉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許鴻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香港商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諾維亞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68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本件主張基於其與諾維亞公司間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3份及借款契約書1份,諾維亞公司對其負有美金80萬元之債務,而諾維亞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被告為諾維亞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與諾維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美金80萬元之債務等語。
三、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明文。基此,要能符合同法第6條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前提,係以被告「於起訴時」仍「設有該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然查,諾維亞公司早於原告聲請前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即110年9月28日)前,業經經濟部110年5月4日經授商字第11001077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37490號函、諾維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3、65、69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已無本院轄區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自無同法第6條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條普通管轄權規定。次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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