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被告黃隆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車身忽快忽慢且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黃隆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