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其妻子 徐靜怡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時,發現告訴人 徐史瑾 與徐靜怡共處一室,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自該住處5樓追打告訴人至1樓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跟骨骨折、左上肢及右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自無從與本案有何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