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劉家良 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撤回、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上開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併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由聲請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9萬6,9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宗查閱屬實,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將受有甚難回復之損害,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看法同此)。參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2萬3,000元,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聲請人併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1萬3,317元〔計算式:523,000元×5%×(4+4/12)年=11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2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案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准聲請人以12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裁判撤回、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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