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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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犯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受刑人已非「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否則本院若認檢察官免除繼續執行聲請不當而予以撤銷,受刑人豈非回復應受強制工作處分之狀態,反而因異議程序受有相當不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