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否認上述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友人『 阿明 』交給我使用的,他聽說我要回屏東沒有交通工具,便將該機車交給我騎用,鑰匙也是他給我的,但他沒有給我機車證件」等語。經查:㈠上開機車是被害人 張如萍 所有,價值新台幣五千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許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菲力普公司站牌前,為人所竊取之事實,已由被害人張如萍在警局詢問時指述至為詳細,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機車為0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㈡衡情會願意將機車借予他人長途騎用,雙方必定有相當之交情,然被告對於其所稱友人「阿明」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均表示一無所知,甚至於借用物品最重要的細節「何時交還」,亦未為約定,也沒有索取機車的相關證件,即遽予收受,供己騎用,顯違常情,其上開所辯,應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所得並不多、任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