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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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即檢查人 吳光皋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光皋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動能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檢查人。而檢查人之報酬,以實際參加工作人員之職等及酬金計算,會計師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經、副理每小時3千元,領組及查帳員每小時2千元,交通費另計,以計程車車資為基準,故依此聲請核定報酬云云。
二、按檢查人,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
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受本院裁定選任為飛寶動能公司之重整檢查人,惟迄未曾實際從事檢查工作,有本院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聲請人亦迄未依法於受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於法院。嗣本院已於98年2月18日因無再由聲請人為調查報告之必要而裁定予以解任,自已無再依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報酬,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