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希
吳青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古 金福 」簽名壹枚沒收。
吳青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偽造之「 古金福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古金福」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業務專員吳青晃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應更正記載為「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業務專員吳青晃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在車輛租賃契約書內之承租人連帶保證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簽名、蓋章,顯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蕭子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古金福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青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古金福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蕭子希、吳青晃為圖一己之便,未經授權,竟冒用古金福之名義於車輛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簽名、蓋章,不僅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亦足生損害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二人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蕭子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吳青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子希於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古金福」簽名1枚,及被告吳青晃於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中偽造之「古金福」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 吳清晃 偽刻之「古金福」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私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蕭子希
吳青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民宿內,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業務專員吳青晃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蕭子希為求順利租用上開車輛,明知其遠親古金福並無擔任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古金福」之名義,在上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古金福」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示「古金福」同意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將該租賃契約交給吳青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金福本人;吳青晃亦明知古金福並無擔任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為求順利成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偽刻「古金福」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內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示「古金福」同意依據該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將上開租賃契約交給和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金福本人。嗣因蕭子希未按期繳納租金,和運公司通知古金福繳款,古金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希、吳青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子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吳青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蕭子希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青晃偽造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偽簽之「古金福」署押、「古金福」之印文及偽刻之「古金福」印章,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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