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癸安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而前開緩刑附條件部分雖均已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2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
5月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賴癸安於104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該案緩刑附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2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受刑人未依速限規定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慮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受刑人肇事後主動坦承犯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條件,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受刑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己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