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裕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6日」,應予更正為「16日8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吳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3年5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友人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為:D-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39頁、第20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上開毒偵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103年5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被告吳裕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