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始應補充如下以:「林明得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9年6月1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嗣與其更犯竊盜案,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而,被告另於98年10月17日、102年2月暨同年3月間,先後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並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103年3月3日確定。觀諸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之最先判決確定時間為99年
6月14日(即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是悉被告如上已經執行之各罪刑,仍有與其於98年10月17日另犯竊盜、詐欺等案為法院科處徒刑確定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更定其刑後予以執行之可能,故就此部分尚不宜遽認為累犯,易言之,則應以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即如上開補充所述),認定其所為本案之竊行應構成累犯。本院併予說明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為對被害人生有損害之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52號被告林明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㈠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434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廖俊豪 開設之機車行前,見廖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裝試車客人,並趁廖俊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內汽油)得手,且消耗車內汽油。嗣廖俊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廖俊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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