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27號

原告 蔡淑貞

被告 陳錦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偷拆我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內有我的個人個資,而且其上有原告的姓名不會誤拆,認為侵犯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2度向被告提告,並經調解,本次提告內容已於前2次書狀數次提及,已屬重複之請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偷拆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語,業據其提供簡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亦提出該則簡訊其上顯示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亦自承於本院111年度 朴小調 字第121號中起訴狀所提及之「2019年底鄰居連我的信也拆了」等語,就是指本件起訴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偷拆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的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知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108年11月28日,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告,參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之時效。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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