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27號
原告 蔡淑貞
被告 陳錦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偷拆我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內有我的個人個資,而且其上有原告的姓名不會誤拆,認為侵犯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2度向被告提告,並經調解,本次提告內容已於前2次書狀數次提及,已屬重複之請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偷拆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語,業據其提供簡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亦提出該則簡訊其上顯示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亦自承於本院111年度 朴小調 字第121號中起訴狀所提及之「2019年底鄰居連我的信也拆了」等語,就是指本件起訴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偷拆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的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知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108年11月28日,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告,參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之時效。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