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煌損壞他人公司之店面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錦煌因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門市人員未安裝SIM卡於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內,其要求神腦公司賠償損失遭拒,因而心生怨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凌晨4時14分許,至由 吳明哲 擔任店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神腦公司門市,以紅色噴漆在該公司之店面鐵捲門上噴寫「惡店」二字,致令該鐵捲門烤漆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神腦公司及該門市店長吳明哲。嗣經吳明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闕大為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9-1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恣意毀損本件鐵捲門,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沒收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噴漆1罐並未扣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