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文淦飲酒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141號前,不慎追撞右前方 陳山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山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文淦肇事後,明知陳山鐘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山鐘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山鐘於警詢中,及其與證人即新海派出所員警 范士恩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照片10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除於本案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肇被害人陳山鐘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肇事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未久即因不勝酒力,○○○區○○路停車休息,而遭盤查,此據證人范士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積極規避犯罪偵查之惡性有別,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依其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