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宏瑜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酒後茲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高瑞呈 、 張祐嘉 據報前往現場,見簡宏瑜醉臥該處,遂上前對之盤查身分。詎簡宏瑜明知高瑞呈、張祐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咆哮、推扯,並以拳頭揮擊高瑞呈(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瑞呈、張祐嘉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茲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