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上訴人 黃秋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秋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雖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最後並被警員開槍擊中而遭逮捕,但上訴人於被捕及警方尚未搜索其車輛前,已自行告知警員該車輛上藏有毒品,警方又非因上訴人涉嫌毒品案件而為盤查,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查明上情,自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諉稱本件其於遭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搜索其車輛前,已主動告知警方該車上藏有前開第二級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王梅英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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