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上訴人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彥儒於警詢時,並未經詢問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其於偵查中陳述不記得,檢察官竟未提示證人葉俊辰之證詞令其辨認,應屬警員及檢察官之疏漏,而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如何未自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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