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19號原告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第二標工程)、「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第三標工程;前揭三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標契約)、「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第二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標契約)及「屏東市瑞光路延伸開闢工程(第三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第三標契約;前揭三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均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五第82、147、215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作業,經原
告先後於107年1月15日及16日得標,隨即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於原告開始執行辦理系爭工程時,被告本應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H章之約定提供工程用地,排除障礙事項,履行定作人指示及協力義務,俾利原告推進工程,嗣因被告無法及時提供部分用地,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多處存在客觀上停工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知工程全部停
工期間,基於達工程契約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尚須針對維持工地通常運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補償,而系爭工程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妨害原告正常施作,導致停工天數均逾220工作天,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進度有所障礙,仍須負擔各項工程費用維持工地正常運作水準,並提供相應管理人員支援等各項成本支出之不利負擔,殆無疑義。而就未能依實際數量估驗計價之工項,遇有工期變動影響廠商費用支出時,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第2款第1目本有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之約定,且實務上亦認同承商原先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應就展延工期衍生損失,予以補償。從而針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長工期時,依「式」計價項目,性質上屬於「無法量化」者,應以系爭契約所定300日曆天為計價基準,就上情增減工期而超出原定工期之額外天數,依「比例法」調整各項工程款,始符公平。
⒈系爭第一標工程:系爭第一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因被
告無法排除施工用地管線牴觸問題,致無法如期提供施工用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先後於108年1月25日至4月2日(計42工作天)、108年4月19日至6月30日(計49工作天)、108年8月9日至10月31日(計58工作天)、109年4月27日至6月29日(計44工作天)辦理停工,合計停工193天,並因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行斜坡道變更事項無法施工等可歸責於被告事項,妨害原告工進,從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8天,合計增加工期231天,是原告認各請求工項費用應調整比例為77%(計算式:231天/300天=77%)。依系爭第一標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故應採取上開比例法調整相關以「式」計價而不可量化工項之施工費,另亦必將同時增加營業稅金額,準此,原告得依上開工期比例,請求被告調整增加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234萬6878元(含營業稅11萬1756元)。
⒉系爭第二標工程:系爭第二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因被
告無法排除施工用地管線牴觸、用地取得、電桿遷移等問題,致無法如期提供施工用地等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致先後於108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計133工作天)、108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計8工作天)、109年5月11日至6月29日(計34工作天)辦理停工,合計停工175天,並因鄰地牴觸工區鑑界、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行斜坡道變更事項無法施工等可歸責於被告事項,妨害原告工程進度,從而被告先後兩次分別同意展延工期50工作天及10工作天,合計增加工期235天,是原告認各請求工項費用應調整比例為7
8.33%(計算式:235天/300天=78.33%)。依系爭第二標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故應採取上開比例法調整相關以「式」計價而不可量化工項之施工費,另亦必將同時增加營業稅金額,準此,原告得依上開工期比例,請求被告調整增加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報酬金額240萬6666元(含營業稅11萬4603元)。
⒊系爭第三標工程:系爭第三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因被
告無法排除民生管線用地牴觸及管線埋設問題,致無法如期提供施工用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先後於108年3月25日至5月19日(計38工作天)、108年5月29日至11月29日(計130工作天)、109年5月8日至6月29日(計35工作天)辦理停工,合計停工203天,並因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行斜坡道變更事項無法施工等可歸責於被告事項,妨害原告工進,從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5天,合計增加工期228天,是原告認各請求工項費用應調整比例為76%(計算式:
228天/300天=76%)。依系爭第三標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故應採取上開比例法調整相關以「式」計價而不可量化工項之施工費,另亦必將同時增加營業稅金額,準此,由原告得依上開工期比例,請求被告調整增加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承攬報酬金額245萬2703元(含營業稅11萬6795元)。
㈢工程承攬報酬基於債權整體性,應以工程全部完工且正式驗
收合格結算後,始能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基此,系爭工程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0月13日及109年11月13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尚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之第21條第10項第1款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就前開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事由致停工及展延工期天數,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720萬6247元(計算式:234萬6878元+240萬6666元+245萬2703元=720萬6247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於契約本文第7條中,均載明工期為300工作天,是
原告於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之工作期程、天數及進度均係依據契約本文第7條所定之300工作天為之,要非依據被告所主張之920日為之,被告事後率然主張應由原告承擔工程風險達920日,已與契約本旨有所二致。系爭工程均係依據工作天計算工期,本不計入國定放假日及民俗例假日。被告列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天候影響」、「機關要求停工」、「變更設計」、「機關延誤」、「機關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傳染病或人員與貨物短缺」、「機關使用或占用工地」、「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經機關認定」等10類情形,並自行本於臆測估算可能影響天數,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論理基礎,惟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凡屬「機關要求停工」、「變更設計」、「機關延誤」、「機關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機關使用或占用工地」等情形,均係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之情事,被告執此等情形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顯與契約內容不合;至「不可抗力、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天候影響」、「傳染病或人員與貨物短缺」、「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經機關認定」等情形,本非兩造事前足資預見之情事,要難認為原告所應承擔之契約風險,且被告就該等情形所影響天數,均係本於臆測而遽為主張,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另一般承商就工程風險進行評估時,均係依據機關所提供之招標須知及契約內容所揭示工期天數為其依據,要無可能預先判斷日後可能因機關事由而停工天數、不可抗力事故影響工期天數、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天數等情事。被告之抗辯已顯然是不公平的契約解釋方式,完全偏向機關,而對於承商的利益無任何保障,並違反誠信原則。
⑵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投保作業時,係將系爭契
約所記載之保險費金額,提供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辦理核算保險期間,由泰安保險公司將系爭工程保險費數額加總後,以泰安保險公司所得提供之最大承保期間核保(即採取系爭工程保險期間一致,均為107年4月30日至110年3月29日之方式),堪認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由泰安保險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記載之保險費金額合併核算辦理,與原告預計施工天數無關,自不能以營造综合保險期間推論原告所預計之施工天數為何。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招標時提供契約稿、圖
說等文件,施工現場開放供實地測量,使有興趣的廠商計算投標金額,用於投標。招標期間,並無廠商反應不能估算金額。各廠商針對可能耗費成本的狀況均加量化及金額化而算出投標金額,而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系爭契約第20、21條約明施工中可能遭遇2個月不能施工並需等待的狀況,而且沒有補償管理費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故原告於計算投標金額時,應評估該2個月不能施工必須等待所衍生的相關費用,以及評估實際不能施工必須等待的費用中除約定補償「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外之費用,為避免虧損將費用納入投標金額內。本件經由公開競標機制,廠商計算投標時,考量實際施作情形,為避免虧損而從寬估算成本,但又為競價而從嚴估算成本,於此矛盾中計算出自認為最適當的金額而投標。系爭第一標工程原告投標時之標價為7022萬元,包括估算自開工日到竣工日至少有920天的工地維持費用,實際上僅經過814天(原告實際開工日【107年5月2日】到竣工日【109年7月23日】);系爭第二標工程原告投標時的標價為7037萬元,包括估算自開工日到竣工日至少有920天的工地維持費用,實際上僅經過808天;系爭第三標工程原告投標時的標價為7457萬元,包括估算自開工日到竣工日至少有920天的工地維持費用,實際上僅經過808天,則原告請求因期間增加而增加之費用,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不能施工,但天數
仍在原告投標時預估之920天範圍內,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投標締約時,就不能施工之天數所認知之基礎或客觀環境,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當中,發生顯難預見之劇變,導致依原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主張其評估投標金額不能預料施工中可能發生有些期間不能施工狀況之費用,如准原告請求,則對被告及其他廠商不公平,因其他廠商開標前,謹慎評估預測所有可能影響費用及利潤的因素,納入投標金額內,所以投標金額高於原告,遭原告低價搶標而未能得標。原告以比例法為計算基礎,即係假設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時預料「不會」發生契約約定的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僅有工作天300天,故以300天為分母,然因一般應標廠商投標時係預估至少「920」天,故應至少以920天為分母,不應以300天為分母,是原告計算基礎有誤。且被告否認應依比例法調整各項工程款,如依此調整,依據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規定,原告尚應退還被告工程款。且原告依據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然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資料,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且均為原告申請,與約款要件不符。
㈢另依系爭工程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投保時,各標均單獨預估
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為1065日,足證原告在投標時即預估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完竣日至少945日,實際天數低於原告投標標價的預估天數,顯係將本件施工中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含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不能施工日數的費用,均計入投標金額內。本件原告投標時對期間的考量,已包含從決標日到保固期滿的所有相關費用,因為保固期滿為原告法律責任的最終時點,故原告係重複請求。至原告所舉之法院判決案例,案情及相關契約約定與本件不同,並無參考價值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現均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㈡系爭第一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經被告同意停工193天,展延工期38天,合計增加工期231天。
㈢系爭第二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經被告同意停工175天,展延工期各50天及10天,合計增加工期235天。
㈣系爭第三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經被告同意停工203天,展延工期25天,合計增加工期228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及時提供部分用地,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有停工、展延工期情事,爰訴請被告給付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三第57頁、卷四第57頁、卷五第79、144、212頁),即係兩造預慮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該停工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乃合意由被告對原告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契約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該項補償義務,依文義、體系、目的之解釋方法,並參酌工程實務及誠信原則,以原告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範圍,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或展延工期,致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⒉經查:
⑴系爭第一標工程合計經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31天(參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包括:
①於108年1月25日至4月2日之停工共42工作天,係因用地問
題未解決,致該位置里程之主要徑工項外側溝及內側LU型溝無法施作,被告因此同意原告停工等情,有原告108年1月31日函文暨影響施作範圍表、現況照片、被告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108年2月23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五第331-339頁)。
②於108年4月19日至6月30日之停工共49工作天,係因路口截
角須辦理鑑界、既有電桿尚未遷移抵觸、地上物抵觸尚未拆遷及各管線單位埋設作業等因素,致工區無可施作工項,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8年4月18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8年5月2日、6月11日、7月8日書函、經濟部國營會108年度個案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卷五第341-345頁)。
③於108年8月9日至10月31日之停工共58工作天,係因主要徑
工項外側溝及內側LU型溝,因有抵觸戶尚未拆除及台電電桿尚未遷移用地取得有問題,以及各管線單位仍在施作,尚未交付用地,造成後續主要徑工項路床工程無法施作,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8年8月9日函文暨現況照片、被告南工處108年8月26日、10月22日、11月21日書函、工地月協調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本院卷五第347-358頁)。
④於109年4月27日至6月29日之停工共44工作天,係因瀝青混
凝土後續5公分面層須待台電公司管線下地作業完成才可鋪設,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9年4月27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9年5月7日、7月10日書函、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30日函文暨台電管線下地期程事宜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4頁、本院卷五第359-363頁)。
⑤並因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行斜坡道配置變
更等致原告無法施作事由,被告同意系爭第一標工程展延工期38工作天,有被告109年4月28日函文暨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表、工期計算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⑵系爭第二標工程合計經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35天(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包括:
①於108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之停工共133工作天,係因用地
抵觸問題未解決致使主要工項U人溝及LU溝無法施作、電線桿問題未解決致使後續道路及寬頻無法施作,為避免管線單位施工時損害,須待其管線完成後才能施作,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8年5月20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8年5月31日、11月28日書函、108年2月14日施工管線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卷五第365-371頁)。至108年11月20日至30日之停工共8工作天部分,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五第373-374頁),惟其既不爭執包含此部分之系爭第二標工程停工天數為175天(見本院卷一第70頁之民事答辯狀、卷五第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對此停工8工作天事實之效力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而撤銷自認外,原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核被告未為舉證有何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復衡諸前揭被告南工處108年11月28日書函所載:「…天然氣管線埋設僅道路里程1K+896至2K+440尚未完成,預計於108年11月30日完成。」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與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遭妨害正常施工之日期及狀態均相符,自堪以認定確有停工之事實。
②於109年5月11日至6月29日之停工34工作天,係因瀝青混凝
土後續5公分面層須待台電公司管線下地作業完成才可鋪設,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9年5月8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9年5月19日、7月10日書函、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卷五第361-363、375頁)。
③並因電力、電信等外管線單位辦理線路下地作業影響道路
底層等後續要徑工項及路口人行斜坡道變更等致原告無法施作事由,被告同意系爭第二標工程展延工期各50、10工作天,有被告108年10月1日、109年5月13日函文暨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表、工期計算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45頁)。
⑶系爭第三標工程合計經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28天(參不爭執事項㈣),其中包括:
①於108年3月25日至5月19日之停工共38工作天,係因用地問
題未解決,致使該位置里程之主要徑工項外側溝及內側LU型溝無法施作,與配合各民生管線進場埋設及遷移作業,被告因此同意原告停工等情,有原告108年3月22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8年4月2日、4月17日、5月29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卷五第377-379頁)。
②於108年5月29日至11月29日之停工共130工作天,係因用地
取得有問題,及為避免外管線單位施工時損害後續工項,須待其管線完成後方可施作,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8年5月28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8年6月10日、10月22日、12月2日書函、工地月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本院卷五第355-358、381頁)。
③於109年5月8日至6月29日之停工共35工作天,係因瀝青混
凝土後續5公分面層須待台電公司管線下地作業完成才可鋪設,被告因此同意停工等情,有原告109年5月7日函文、被告南工處109年5月15日、7月10日書函、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卷五第361-363、383頁)。
④並因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要徑作業及路口人行斜坡道
變更事項等致原告無法施作事由,被告同意系爭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25工作天,有被告109年5月13日函文暨第1次工期展延審查表、工期計算統計表、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77頁)。
⑷依上開⑴-⑶系爭工程增加工期事由觀之,或屬各管線單位挖埋
作業影響,或屬路口人行斜坡道變更設計,或屬路口截角須辦理鑑界,或屬既有電桿尚未遷移,或屬地上物抵觸尚未拆遷等無法如期提供用地之原因事實,均需賴被告事先預為規劃後再交由原告施作,或於情事發生時為協調解決後,原告始得續為施作,足見上情均屬被告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否則原先工期及工序均為締約時即已排定以利兩造履約之評估,然系爭契約原定配合工程施工之進度,卻因被告介面管理不當、未盡協力義務,而致有所遲延,當屬締約時所未得預見之可歸責於被告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增加維持工地通常運作支出之必要費用。
⑸至被告雖抗辯無論係依投標時之標價及契約約定得估算自開
工日到竣工日之工地維持至少需920天,或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投保時亦得估算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日數始投保1065天,均可見系爭各標工程實際天數均已低於前開預估天數,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云云。然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2款約定:「⒈…工程之施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未勾選者以決標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招標金額未達2千萬為20日曆天、2千萬以上未達2億元為30日曆天、2億元以上為45日曆天),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五第43、108、176頁),已明定系爭契約工期即為300工作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若有約定文義之工期範圍外如前⑴-⑶所審認之經機關同意通知停工及展延工期情形,自均應認係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之範疇。被告率以契約標價、或以系爭契約對於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或停工期間等約定、或以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等為影響工期天數之依據,均屬片面曲解且別事探求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尚難明確推得前開被告主張之契約權義,不足為採。
⑹原告前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何?⒈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若非以時間成
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又營造承攬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時,通常須先擬定包含工程進度管理(即施工進度安排)之施工計畫,而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而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從而,本件停工及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計算,自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增加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予以計價;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無須計算延長之成本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按停工及展延工期增加日數與原契約工
期比例之比例法,調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契約相關工項之金額,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工程費用各計234萬6878元、240萬6666元、245萬2703元,所請求調整金額之項目即係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9-191頁、本院卷三第171-193頁、本院卷四第169-191頁)。然查附表一至三之各工項內容除「施工廠商管理費」項目(詳後⒊所述)部分外,如道路部分之「臨時擋土樁措施,擋土排水費」、「清理,既有側溝清污費」、「交通維持,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交通維持費之「其他普通工及勞力工,指揮人員」,環境維護費之「環境保護,工地灑水費」、「環境保護,工地清潔費」、「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清理」、「環境保護,其他環境維護管理費」等工項,均未見原告就此等直接成本費用有何支出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則其驟依比例法欲請求結算增加必要費用,實乏其據;另附表一至三工項如「職業安全衛生,施工中汛期作業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則因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事實,均屬無法施工或停工事由,解釋上停工期間既無實際工程進行,即與工程品質管理、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無涉,而難認有何可資附麗於施工作業之相關費用可言,是以原告前揭部分所請,均難憑採。⒊至附表一至三之「施工廠商管理費」項目屬間接成本,與工
程施作雖無直接關聯,惟參酌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例如因工程需要,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等,均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資參照,既廠商於尚未完工前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仍須對於諸此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廠商管理費自屬完成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與工期長短之時間關聯成本亦高度相關,是原告依比例法,就此工項請求增加工期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符合工程慣例,自屬有憑。惟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廠商管理費係指正常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本件增加工期期間大部分則係全面停工日數,停工所需支出管理費用顯較正常施工期間為低,純依比例法實有高估疑慮,再參以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承攬工程之工程進度管理,具有專業之管理知識與技術,能以最經濟之方式完成工作,並符合進度與品質等需求,而於停工或展延工期狀況發生,應能積極調整其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材料、機械、資金等方法,以求降低工期對成本之影響,並非消極坐視停工、展延工期衍生額外費用之增加,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除依上開增加工期日數與原契約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外,再以算得管理費用金額1/3核算增加工期維持工地所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公平。從而,依系爭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施工廠商管理費」項目分別為187萬1815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誤載為190萬8125元)、186萬8591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原告誤載為192萬6317元)、198萬0835元(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原告誤載為204萬2933元)計算,並加計營業稅後,原告於各標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之增加必要費用分別為50萬4454元(187萬1815元×231/300÷3×105%=50萬4454元)、51萬2305元(186萬8591元×235/300÷3×105%=51萬2305元)、52萬6902元(198萬0835元×228/300÷3×105%=52萬6902元),合計為154萬3661元(計算式:50萬4454元+51萬2305元+52萬6902元=154萬3661元)。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利息,依前揭說明當屬有據。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3661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