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宏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宏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宏韋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隔4月之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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