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
5、1636、1637、1638、1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110年度偵字第29093、32161、32186、3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76、113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梓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二至十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8行、併辦意旨書:邱梓瑞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係供個人存、提款、轉帳等使用之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所申辦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然他人取得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依詐欺集團中成員指示,利用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另以LINE告知)等寄交出,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旋遭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持所掌控邱梓瑞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梓瑞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61、32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6日18時15分、17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偵字第12954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
3、告訴人 曾蕙瑤林鈺翔施於良 所提出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 陳昱學 提出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
4、告訴人 林雅惠 、林鈺翔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張嘉文莊秉楓 、張嘉文、 翁筱琦丁維霖 、林雅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嘉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維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於良、林雅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告訴人曾蕙瑤、 張佑鴻劉尚約劉家伶陳世禎 、林雅惠、莊秉楓、張嘉文、翁筱琦、陳昱學、林雅惠、 蔡宗哲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且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取得,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同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操控,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2161、32168號,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於犯罪事實業記載被告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顯已論及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洗錢罪,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載明,顯為漏載,惟與起訴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本案適用法律規定(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掌控利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帳戶供作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將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審理之說明: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十二所示併辦意旨書有關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惠、 陳宏信 、莊秉楓、陳昱學、林鈺翔、丁維霖翁筱琦、施於良、 邱子恩 、張嘉文、蔡宗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並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轉帳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事實,但因與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審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非入監所矯正後出監再犯,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應加重其本刑之旨,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2、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判處拘役50日,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徵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不論以任何原因、理由索取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可意識事有蹊蹺,提高警覺,竟因為取得款項即任意交付帳戶資料,所為助長犯罪集團詐欺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近1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但查無被告因此獲取利益,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將其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於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未取得一定款項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然交付後,實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為掌控該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後提領,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意旨不符,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徐名駒、葉耀群、王銘仁、林朝文、 蔡佩容顏郁山洪瑞芬程秀蘭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瑞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偵緝字第1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10年4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5日左右,以「投資博奕網站」、「外匯操作」等詐術,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佑鴻、曾蕙瑤、劉家伶、劉尚約、陳世禎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梓瑞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張佑鴻、曾蕙瑤、劉家伶、劉尚約、陳世禎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蕙瑤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佑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1577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尚約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0872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家伶提出轉帳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001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世禎提出轉帳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轉帳或匯款(新臺幣)案號1張佑鴻110年4月5日18時39分許2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577號110年4月6日18時14分許40,000元2曾蕙瑤110年4月5日20時50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110年4月5日20時53分許50,000元3劉家伶110年4月5日23時52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019號4劉尚約110年4月6日19時47分許4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872號110年4月6日19時48分許20,000元5陳世禎110年4月6日20時17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61號110年度偵字第32186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邱梓瑞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偵緝字第1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10年4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6日左右,以「投資博奕網站」、「假投資數碼創投平台」等詐術,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信、被害人林雅惠等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宏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申辦之
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1636號、1637號、1638號、16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鴻濤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轉帳或匯款(新臺幣)案號1林雅惠110年4月6日0時35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2186號110年4月6日0時36分許250,000元110年4月6日0時37分許100,000元2陳宏信110年4月6日20時26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2161號110年4月6日20時29分許30,000元110年4月6日20時32分許25,000元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93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資訊,莊秉楓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李哲 」、「Bubu」等人連繫後,「李哲」等對其謊稱可以代操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下午7時1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梓瑞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案經莊秉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秉楓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ubu」、「李哲」等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三信商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徐名駒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21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前某日,於社群網站發布不實投資資訊,陳昱學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可可」、「EXCAPITAL」等人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下午7時5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邱梓瑞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案經陳昱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昱學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告訴人陳昱學匯款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徐名駒附件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張嘉文,再透過LINE向張嘉文佯稱在天凰娛樂城加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新光帳戶。嗣經張嘉文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三)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新光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163
7、1638、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顏郁山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57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
6、1637、1638、163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慎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邱梓瑞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偵緝字第10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10年4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5日左右,以「投資博奕網站」、「外匯操作」等詐術,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上,並增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丁維霖施用詐術,致丁維霖陷於錯誤,而將附表2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丁維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告訴人丁維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維霖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1637、1638、163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梓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邱梓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
6、1637、1638、16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告訴人丁維霖同樣係因投資博奕網站遭詐騙,且其匯款時間與附表1編號1至3之被害人張佑鴻、曾蕙瑤、劉家伶均為110年4月5日,被告顯係以同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1編號被害人時間轉帳或匯款(新臺幣)案號1張佑鴻110年4月5日18時39分許2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577號110年4月6日18時14分許40,000元2曾蕙瑤110年4月5日20時50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110年4月5日20時53分許50,000元3劉家伶110年4月5日23時52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019號4劉尚約110年4月6日19時47分許4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872號110年4月6日19時48分許20,000元5陳世禎110年4月6日20時17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附表2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維霖告訴人丁維霖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家,透過網路廣告「FAST費斯特網路收益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諮詢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於110年3月20日13時2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豪也娛樂城」、「天鳳娛樂」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110年4月5日22時24分許2萬9,908元邱梓瑞新光銀行帳戶110年4月5日22時29分許6,070元邱梓瑞新光銀行帳戶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日,以網路交友方式散布不實投資資訊,翁筱琦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吳志豪 」等人連繫後,「吳志豪」等對其謊稱可以帶操獲利云云,致翁筱琦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0年4月6日18時56分、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2,000元至邱梓瑞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案經翁筱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至第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徐名駒附件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其任職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邱梓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Cat」與林鈺翔聯繫後,佯稱至網站註冊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在該「Nee-fx」網站申請註冊,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小慧 」之指示,於110年4月2日9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元至指定之邱梓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林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邱梓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梓瑞前因提供上開同一新光銀行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1637、1638、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新光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附件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PAKTOR佯稱為「晴晴」之人與施於良聯繫,誆稱可介紹投資ETX資本,獲利頗豐,致施於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下午4時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6,000元至邱梓瑞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案經施於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施於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告訴人施於良匯款暨投資網站截圖相片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梓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1637、1638、16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告訴人施於良同樣係因投資博奕網站遭詐騙,且其匯款時間與附表1編號1至3之被害人張佑鴻、曾蕙瑤、劉家伶匯款之110年4月5日相距不遠,被告顯係以同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葉耀群附件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其任職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邱梓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daChen」與邱子恩聯繫後,佯稱至網站註冊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在該「鴻昌國際」網站申請註冊,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總導」、「 李潁娟 」之指示,於110年4月5日21時3分、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邱梓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邱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邱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㈢告訴人邱子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新光銀行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1637、1638、1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新光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邱梓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以暱稱「旗開得勝」、「籌碼大亨」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惠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CYBInc.數碼創投平台」賺錢云云,致 林女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及17分許,依對方指示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合計4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林雅惠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㈡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畫面影本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影本。
㈢被告邱梓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梓瑞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至16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審理中(慎股承辦),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邱梓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梓瑞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誘使蔡宗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老友聯繫加入「聖富娛樂城」網站後,再謊稱可投資獲利,致蔡宗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6日15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嗣經蔡宗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宗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宗哲於警詢之指述。
(二)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騙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第1636號、第1637號、第1638號、第16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