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保號:108年度紅保管字第1685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陞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保號:108年度紅保管字第1685號,下稱扣案手機)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係專科沒收之物,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犯罪工具之規定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嗣於111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據被告所供:我上廁所時發現有女性進入我隔壁間廁所,便
用我的手機,從隔板下方空隙竊錄拍攝,警方查扣之手機即是我用來竊錄的手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扣案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無訛。雖被告供 陳其業 已刪除竊錄影像(見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9頁反面),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析扣案手機結果,確已未見妨害秘密之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6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7518號函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53頁),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認扣案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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