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不明工具竊取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路旁尋獲該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戊○○指訴上開自用小客車
遭竊之事實;㈡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㈢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左前車窗玻璃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0二四八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㈣同案被告丙○○供稱:車子是丁○○開來載我的,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語;㈤證人己○○證稱:丁○○有開一部克萊斯勒的車子來載我出去找朋友,當日並沒有看到丙○○在車上,車子後來是丁○○開走的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和己○○一起去找丙○○時,丙○○已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來,伊和己○○就搭丙○○的車在鳳山市區逛,當時是丙○○開車,伊坐在右前座,己○○坐後座,三人在鳳西國小後面說話時,因為伊不會開車,很好奇,想坐坐看駕駛座,所以有坐駕駛座,因而留下指紋,當時不知道車子如何來的,伊和己○○機車停在鳳西國小後的八仙公園,後來二人就先騎車走了,不知道丙○○如何處理車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凌晨接近十二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左右發現失竊,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路旁始為警尋獲,且警方在該車車內左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上所採集之指紋各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左前車窗玻璃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0二四八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曾乘坐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留下指紋之事實,惟仍不能據此直接推論被告即為竊車之人。
㈡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是丁○○打電話給我,並載我去鳳西國小旁駕駛
該自小客車,是向丁○○的朋友取車,我有載丁○○及他另二名朋友共四人,我不認識丁○○另二名朋友,之後我將該車交還給丁○○的朋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今年三、四月間有開車載丁○○,當天還有載丁○○的一個朋友,我不知姓名,車子是丁○○的朋友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山西路「港都」網咖打電腦,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無聊,要出去逛逛,從網咖載我到鳳西國小,車子就在那邊,當時上訴人的朋友在車上,從駕駛座下來和我們打招呼,我不認識他朋友,上訴人說我有駕照,他怕被警察臨檢,就叫我去開,我沒有問車子如何來的,車子本來就發動了,但引擎沒有鑰匙,當天上訴人也有開,開完後車子停在鳳西國小,不認識己○○等語。惟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當天車上有伊、被告及被告之二名朋友共四人乙節,與其嗣後於偵、審中所稱當天車上只有伊、被告及被告之一名朋友共三人乙節,已有不符,則其所供係被告開車載伊去鳳西國小開車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㈢另證人己○○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一次與丁○○搭乘同一輛自小客車,因為我
當晚在鳳山市大東醫院旁遊戲埠網咖打電腦,是丁○○先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是否要外出,我告訴他我在打網咖,丁○○就駕駛一輛自小客車來接我外出,當時車上只有丁○○一人,丁○○載我至鳳山市某網咖找他的朋友(我不認識的人)後,我與丁○○就離開,之後我就回去原來的網咖打電腦,車子是丁○○駕駛,有時我也有駕駛,是丁○○駕駛離開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丁○○開車來載我,我們在鳳山市區找朋友,然後也是他載我回去並將車子開走的,他沒有說車子來源,認識丙○○,但不是很熟,當日他沒有在車上等語。惟證人己○○證稱:認識丙○○等語,證人丙○○卻證稱:不認識己○○等語;且證人己○○證稱:與被告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車上只有被告與伊二人,沒有丙○○等語,證人丙○○卻證稱:是被告載伊去向被告之朋友取車等語,比對二人前開所述多所不符,顯有矛盾。而證人己○○經本院於審理中一再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則證人己○○前揭證詞亦難以採信。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庭呈被告與證人丙○○、甲○○三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鳳山市兒童公園對話之錄音帶,其內容大致為甲○○及被告質問丙○○為何和己○○都做假口供陷害被告,讓被告被判五年以下徒刑乙事,並要求丙○○及己○○拿錢給被告解決此事,而丙○○則先後三次承認車子係伊偷牽的,且表示事後己○○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跟己○○說「隨便你啊」,被告去警察局時就說出伊的名字,若伊再說出己○○,就會變成三個人都有事,不是伊故意要害被告,伊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給被告等語,有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有到鳳山兒童公園,當時有我、丙○○、被告和我的一位朋友在場,在談被告的事,我知道車子不是被告偷的,就問丙○○車子不是被告偷的,為何賴到他身上,害他被判罪,要如何賠被告,丙○○說他願意拿錢出來,他當場有說車子是他偷的,有錄音到,錄音筆放在我身上等語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錄音內容係伊本人所說等語,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證人丙○○所竊取,且證人丙○○確曾與被告及證人己○○三人共乘該車之事實無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是因為被告叫老大威脅伊,還找很多人來和伊說,所以才承認偷車等語,惟其亦證稱:對話當時老大不在場等語。且觀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自然、流暢,中間並無中斷,被告或證人甲○○及其友人均無脅迫證人丙○○承認偷車之情事,足見證人丙○○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及證人甲○○承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偷牽乙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和己○○一起去找丙○○時,丙○○已經開上開自用小客
車出來,伊和己○○就搭丙○○的車在鳳山市區逛,伊因為不會開車,很好奇,想坐坐看駕駛座,所以有坐駕駛座,因而留下指紋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丙○○、己○○二人因警方已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為保護自身免於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刑事追訴處罰,各自捏造前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