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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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清選任辯護人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葉 斯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葉斯威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葉明清與 鄭秀蘋 (原名 葉鄭秀 蘋,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下為符鄭秀蘋於後述選舉時及偵查程序中所使用之姓名,故均仍以 葉鄭秀蘋 稱之)為夫妻。葉鄭秀蘋前於民國99年8月1日當選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任期至103年12月25日止。 嗣葉 鄭秀蘋、葉明清兩人為利葉鄭秀蘋參與103年桃園市議會第1屆直轄市議員第7選舉區即「中壢選區」之選舉(下稱桃園市議員選舉),即於103年3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敦聘前於99年間即曾在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幫忙葉鄭秀蘋進行選舉活動之葉斯威,至葉鄭秀蘋之競選服務處擔任競選團隊主任以協助輔選,並主要負責拜票事宜,後於103年10月1日競選總部正式成立後,亦由葉斯威擔任總部主任,而葉斯威之薪資暨葉鄭秀蘋該次競選所需經費,則全數由葉明清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號之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亦公司)支應。後葉鄭秀蘋於103年4月間參與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之民進黨黨內初選,因電話民調稍微落後而未獲提名,即與葉明清商議後決定脫黨自行參選(後並於103年9月
2日完成參選登記)。然葉明清、葉鄭秀蘋因 見渠 等所屬之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壢分會理事長 葉明月 於前述黨內初選時民調較高且亦參與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而恐分散葉鄭秀蘋之票源,為使葉鄭秀蘋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葉明清、葉鄭秀蘋竟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前某日,在葉明清、葉鄭秀蘋一同在場之競選會議中,由葉明清提議以賄選方式買票,葉鄭秀蘋並於該次會議中手書「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等雜記1張而達成共識,嗣即推由葉明清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處內,指示葉斯威以「加菜金」之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不等之賄款與如附表一所示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壢分會會員,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予葉鄭秀蘋,葉明清為求葉鄭秀蘋順利當選,亦即基於與葉明清、葉鄭秀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葉明清即先後指示泰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葉武勳 (綽號「 小葉 」)於103年7月10日領取現金10萬元,於103年8月間分別領取現金1萬5千元、8萬5千元等共計20萬元交與葉斯威,作為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選務開銷之經費,葉明清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於桃園市議會第
1屆直轄市議員第7選舉區即「中壢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献達葉萬瑞葉倫 記、 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 (上開人等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求而約定上開人等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葉鄭秀蘋,並交付如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賄賂與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賄款由其妻 梁文子 代收)、葉萬瑞(所交賄款中包含欲交與另一具有投票權之人 葉元宏 之3千元,惟葉萬瑞並未同意為葉斯威轉述上情暨轉交該筆款項與葉元宏)、 葉倫記 、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發烟、葉日棠(賄款由其妻葉 陳秀鳳 代收),至葉献達、葉步彬則拒絕收受賄賂。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下仍簡稱調查站)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葉明清、葉斯威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葉明清、葉斯威此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明清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斯威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斯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明清而言;證人葉武勳、 李玉葉 、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虎男之妻梁文子、葉献達、葉萬瑞、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汀年之妻 麥秀香 、葉步彬、葉步彬之妻 劉碧霞 、葉發烟、葉日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明清、葉斯威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葉明清為泰亦公司負責人,並自稱以泰亦公司資金提供候選人葉鄭秀蘋從事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並聘請證人葉斯威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任;證人葉斯威自陳係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任,且受葉明清指示領取泰亦公司資金從事事實欄一所示行賄之舉;證人葉武勳為泰亦公司會計人員,自陳係依被告葉明清指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各筆款項均係由葉斯威收受;證人李玉葉為泰亦公司業務人員,自稱曾聽聞葉武勳向其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係由葉斯威領取;證人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虎男之妻梁文子、葉献達、葉萬瑞、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汀年之妻麥秀香、葉步彬、葉步彬之妻劉碧霞、葉發烟、葉日棠均證稱係曾受被告葉斯威行求或交付現金行賄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葉武勳、李玉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明清、葉斯威而言;被告葉明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斯威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葉明清、葉斯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葉明清、葉斯威及渠等之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葉武勳為泰亦公司會計人員,自陳係依被告葉明清指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各筆款項均係由葉斯威收受;證人李玉葉為泰亦公司業務人員,自稱曾聽聞葉武勳向其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係由葉斯威領取,此均如前述,是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明清、葉斯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斯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認不諱,被告葉明清則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過葉斯威去行賄,附表一中的葉汀年家門口甚至掛著競選對手葉明月服務處的牌子,我怎麼可能指示葉斯威去向葉汀年行賄。附表二的錢確實是泰亦公司交給葉斯威的沒錯,葉斯威於
103年7月10日從泰亦公司拿走的10萬元,是我要他轉交給 葉文村 的錢,這是我向葉文村購買 謝孝德 的畫作的價款,只是畫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拿;葉斯威於103年8月間從泰亦公司再分兩筆拿了各1萬5千元、8萬5千元,一共10萬元,這是泰亦公司借給葉斯威去買「 盛弘 」股票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葉明清與葉鄭秀蘋為夫妻,葉鄭秀蘋前於99年8月1日當選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任期至103年12月25日止。嗣葉鄭秀蘋、葉明清兩人為利葉鄭秀蘋參與桃園市議員選舉,即於103年3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敦聘前於99年間即曾在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幫忙葉鄭秀蘋進行選舉活動之葉斯威,至葉鄭秀蘋之競選服務處擔任競選團隊主任以協助輔選,並主要負責拜票事宜,後於
103年10月1日競選總部正式成立後,亦由葉斯威擔任總部主任,而葉斯威之薪資暨葉鄭秀蘋該次競選所需經費,則全數由葉明清所經營之泰亦公司支應。後葉鄭秀蘋於10
3年4月間參與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之民進黨黨內初選,因電話民調稍微落後而未獲提名,即與葉明清商議後決定脫黨自行參選,後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參選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葉斯威供述在卷,復有證人葉鄭秀蘋、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人員李玉葉、證人即葉明清與葉鄭秀蘋之子 葉有庭葉斯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6月17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市第1屆市長、議員、復興區長、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其上署名為「市議員候選人葉鄭秀蘋、葉明清敬邀」)、桃園市議員(中壢區)候選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幹部一覽表、泰亦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紀錄1張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斯威為使葉鄭秀蘋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於桃園市議會第1屆直轄市議員第7選舉區即「中壢選區」具有投票權之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献達、葉萬瑞、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行求而約定上開人等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葉鄭秀蘋,並交付如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賄賂與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賄款由其妻梁文子代收)、葉萬瑞(所交賄款中包含欲交與另一具有投票權之人葉元宏之3千元,惟葉萬瑞並未同意為葉斯威轉述上情暨轉交該筆款項與葉元宏)、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發烟、葉日棠(賄款由其妻 葉陳秀鳳 代收),至葉献達、葉步彬則拒絕收受賄賂。嗣葉萬瑞葉汀年、葉發烟收受賄賂後因覺不妥,而先後將所收賄款以捐款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葉萬瑞之捐款包括葉斯威原欲交與葉元宏之3千元),葉佐淦、葉虎男、葉國枋、葉張閑妹、葉正富、葉萬財則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將所收受之賄款交出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入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斯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虎男之妻梁文子、葉献達、葉萬瑞、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葉汀年之妻麥秀香、葉步彬、葉步彬之妻劉碧霞、葉發烟、葉日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捐款簿、葉鄭秀蘋競選服務處
103年10月1日開立予葉汀年感謝其贊助3千元之感謝狀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葉斯威前述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是否均係基於其與被告葉明清、候選人葉鄭秀蘋間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依被告葉明清之指示,並由被告葉明清以其所經營、負責資助本次葉鄭秀蘋競選經費之泰亦公司提供賄款資金而為。
(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斯威於10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2年底開始協助葉鄭秀蘋103年度桃園市議員選舉,口頭上叫秘書,總部成立之後掛名主任。葉鄭秀蘋大約在103年4月中旬左右決定以無黨籍身分參選。103年6月至10月間,我有依桃園縣 葉氏 宗親會中壢分會會員名冊,前往向葉氏宗親拜票,並以會員為單位,交付現金2,000元或3,000元給葉氏宗親,請他們支持葉鄭秀蘋此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我有碰面跟拜票的大約有4、50位,很多人都不收錢,實際上有收錢的20幾個。賄選的錢是從泰亦公司拿來的,前前後後有拿23、24萬元。有一次跟葉明清一起吃飯時,聊天中葉明清有說要拿一些加菜金給葉氏宗親尋求支持,我也覺得這方法可做,我願意幫他跑腿。我於103年7月份向葉武勳請款10萬元,以及在103年8月向葉武勳請款1萬5千元、8萬5千元,就是我所講前後領取的23、24萬元,這些錢就是拿去跟宗親朋友吃飯、買票及挪用供我個人買股票跟保險。是葉明清決定每個會員3千元,我是按葉明清的意思給,沒有討論每戶幾票給多少,除非宗親有講自己家有幾票,比如葉倫記說他家票數不多,所以我才自己給他2千元。我在103年7月間向葉武勳請款的10萬元,沒有拿去買畫作,葉明清沒有請我代為購買畫作的情形,我認識葉文村,吃飯聚會會碰面,他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跟葉文村買過畫作。我把向泰亦公司請領到的現金拿去賄選,葉明清知道,但葉鄭秀蘋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本次賄選是葉明清所指示。
103年7月初,我與葉明清在泰亦公司○○路000號3樓的客廳,葉明清向我表示要拿錢給葉氏宗親加菜,每個給
2千元至3千元。我先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及法官訊問的時候,都否認葉明清或葉鄭秀蘋有指示我,因為我本來想要扛下這個責任,但我扛不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3年6月起到10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葉姓宗親會的宗親拜票,交付現金請他們在選舉時支持葉鄭秀蘋。我沒有名單,就是以葉姓宗親會中壢分會的名冊,走到哪拜訪到哪,不認識的就沒有去,我記得的只有幾個,大概20幾個左右,我是找我認識的。我和泰亦公司之間完全是幫忙輔導葉鄭秀蘋選舉的關係,我與我的老闆葉明清有討論過以1戶3千元作為加菜金,請他們支持葉鄭秀蘋,是在泰亦公司的3樓還是6樓的客廳,我們討論了1次以上。我們大概是在6月份討論,7、8月份才進行拜託,那時候我沒有想到這是賄選,想說是加菜金而已。當時葉明清表示如果葉鄭秀蘋有出來競選的話,懇請支持這樣。我在偵查中表示『我於103年7、8月前後,向葉武勳領取共23、24萬元,是拿來跟宗親朋友吃飯、買票及個人買股票及買保險,我大概向25戶宗親買票,每戶3千元,大約花6、7萬』,這部分的供述都屬實。是每戶給3千元,也有1、2個地方是1戶給2千元的,給2千元的很少,好像是有1個人或2個人而已。買票所需的款項,我是跟葉武勳講說我需要用到錢、要運作,到泰亦公司拿。前前後後拿了幾次我也忘記了,加起來20幾萬,因為我一次不敢領這麼多,就是看我出門大概要多少錢來花,因為要請朋友吃飯,有一些要拜訪我們宗親,我沒有一次跟葉武勳領那麼多,有時候3千、5千,有時1、2萬,加起來8萬、10萬,所有領到的錢都有簽字,有證據在那邊,就是那些錢。我每次拿的金額多寡是我個人自己決定,要多少錢來用,我就去申請,我決定每次拿取的金額之前沒有先請示他人,我在偵查中表示葉明清沒有請我代為向葉文村購買畫作一事,也是屬實。泰亦公司每個星期一早上都有內部會議,之前是開業務的會議,選舉的是後面才有,我有時候有參加,有時候沒有,這個會議跟選舉、跑行程有關,是葉明清或葉鄭秀蘋來主持。葉明清是有講過『開球公派下』不要去拜訪,因為『開球公派下』有另外一個葉明月議員要出來競選,但是我也不知道哪一位是開球公,哪一位不是開球公,內壢也不完全是開球公的。葉汀年我是經過葉明清的指示才去拜訪。我先前在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有說過買票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之前是我要扛才這樣講,我以為葉鄭秀蘋有當選,所以想說把它扛起來,後來調查站說葉鄭秀蘋沒有當選,後面我才不扛了,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和檢察官訊問時,我一直回答葉明清不知情,就是因為一直想要幫葉明清扛起來,前面我確確實實是想把這個罪嫌扛請來,後面我就翻供了。我的口才不好,但是總而言之,第一,我是對他們很忠實的助選員,後來賄選事情發生,我前面原本還是想扛起來,我也很後悔,當時檢察官、調查官有跟我講說你這個罪很重,若我相信他講的話,我也不會說是我個人行為,或說葉明清完全不知情,後來我也不完全是因為我個人身體關係才翻供,確確實實錢也是公司出來的,我又是葉明清的員工,我領他的薪水,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如果葉明清沒有講出來的話,我就算有天大本事,也不敢拿
3千元給每戶,拜託他們來幫忙、來支持我們。另外,我在公司有存根領了20、30萬,這部分就是買了25個人6、
7萬元,還有運作1張4萬多元的股票買3張,花掉10幾萬,當時我也缺錢用,保險不過,加加起來借20幾萬,剛好就把它開銷掉了。至於買畫畫這些錢,我在調查站也承認我跟葉文村完全沒有金錢來往,因為若我有拿10萬元給葉文村,這個錢根本不合邏輯,股票又花了10幾萬,賄選賄了25個、又買保險,那錢要從哪裡來,因此這些不是事實。還有一點,我完全是一個忠實的助選員,幫他助選,後來發生事情以後,前面也扛起,後來得知罪有那麼重我才翻供,我確實是受指使我才這麼做,不然我哪敢。我前前後後講的不一樣,確實我有錯,我的確是想把罪扛起來,後來扛不起,我才承認不是事實,這跟我身體不好沒關係,確確實實有受指使。」等語;後並於本院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結束後,庭呈內容為「我在葉明清公司提領20萬元全部用於賄選,在調查局承認20幾人,為不拖累其他人,自圓其說才說拿部分的錢去買股票,其實買股票都是用自己的錢,請法官大人明查。」之手書便條1張,且於本院105年5月16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
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當天開完庭,退庭時,你有交付給合議庭一份書面,這份書面是你本人所書寫?)是。(審判長問:這一份書面主要的內容記載你說你在葉明清公司有提款20萬元,全部用於賄選,在調查局承認20幾人,為了不拖累其他人自圓其說,才說拿部分的錢去買股票,其實買股票都是用你自己的錢,這份書面陳述的內容是否屬實?)是實在的。(審判長問:那為何你上次作證時,檢察官問你,你在偵查中表示從葉明清公司拿的錢有一些是挪用去買股票,有些是拿去買保險,有些拿來跟宗親吃飯,這一些陳述是否屬實,你在上次審理中作證時為何答稱『對』?)我寫的那一張書面才是實在的。上次這樣回答,買股票的部分我是隨便講一講,我怕有挪用之罪,我才這樣講,而買畫的部分,確實是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的買股票部分是隨便講一講,這是什麼意思?)調查庭時我怕調查員追蹤錢拿到哪裡去,我才這樣說。(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怕調查員追蹤錢的流向,發現這些錢是拿去買票,所以你才說這些錢是拿去買股票、買保險?)對。」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舉,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所為,且行賄資金亦係由被告葉明清所經營之泰亦公司提供一節陳述明確,並就其係因本身原即為葉明清、葉鄭秀蘋之忠實助選員,且懷疑調查員所述本案係屬重罪之真實性,故於為警查獲之初係有意替葉明清扛起行賄刑責,始於103年12月1日前屢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被告葉明清就事實欄一所示行賄行為知情,並為隱瞞其自泰亦公司所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流向,而謊稱曾挪用上開款項供己購買股票,然嗣因發覺葉鄭秀蘋並未當選,且行賄罪責刑責甚重,其無力一肩承擔所有罪刑,方決定供出其係受被告葉明清之指示以泰亦公司資金為事實欄一所示行賄行為之事實等情 陳明 在卷,並有其於104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結束後庭呈之手書便條1張存卷可參;又證人葉斯威所述行賄資金來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泰亦公司職員 李宥萱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日期:103年7月10日、摘要:
給斯威 取走、金額:10萬元、附註:銀行領的【小葉入帳】、製單: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泰亦公司會計人員葉武勳製作之103年8月份泰亦公司資金進出表(日期:
103年8月份,內容:現金15,000,上方註記「斯威」;現金85,000,上方註記「斯威」)在卷 可佐 。經查,被告葉斯威前於99年間,即已曾為葉鄭秀蘋參與之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效力,本次復於103年3月間起即受葉鄭秀蘋、葉明清之邀,由被告葉明清經營之泰亦公司出資聘其擔任葉鄭秀蘋競選團隊主任一職,並因其人脈甚廣而主要負責拜票事宜,此據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與共同被告葉斯威間就葉鄭秀蘋選舉輔選事宜上,顯具長期高度之信賴關係,是原已難認葉斯威有何竟需憑空杜撰係受被告葉明清之指示及資金而行賄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此一損人不利己之虛情,致其非僅將使被告葉明清與其同負投票行賄罪之責,本身更需另負偽證罪刑責之必要。再者,被告葉明清於
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檢察官問:既然葉斯威身為你太太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任,有何動機要誣陷你提供金錢供他買票?)我想不出來有何動機。(檢察官問:依據證人葉武勳證稱,你於103年8月間,曾要求他分別提領現金1萬5千元、8萬5千元交給葉斯威,是否如此?)這兩筆款向我也沒有簽收,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葉斯威也證稱,他曾向你表示上開兩筆款項,他都要用來買票運作,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但我也想不出他有什麼動機要害我。」等語在卷,而坦稱其無從想像共同被告葉斯威有何竟需憑空杜撰曾獲其提供金錢供賄選使用之虛情之理由,益徵證人葉斯威所言前揭受被告葉明清之指示及資金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一節,實難認有何不實陳述之動機。況且,證人葉斯威於本案為調查站查獲之初,曾屢次證稱被告葉明清就事實欄一所示行賄行為並不知情,而堪認葉斯威原無欲使被告葉明清罹於刑章之圖,是倘非被告葉明清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並提供泰亦公司之資金供證人葉斯威行賄之舉,殊難想像證人葉斯威有何竟需嗣後翻異前詞而虛捏上情以搆陷被告葉明清之理。至被告葉明清固曾多次主張證人葉斯威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均係葉斯威在調查站疲勞詢問下所為,惟此業據證人葉斯威屢予否認在案,是被告葉明清此部分對證人葉斯威應詢時精神狀態所為片面臆想之詞,自無足採。再查:
1、證人葉鄭秀蘋於103年11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B-07競選總部成立資料1冊)該資料第4頁手寫之雜記是否是你本人親寫?)這上面是我的筆跡,我是在開會時隨手記載的。(問: 承前 提示,該頁雜記上面記載『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等字樣,究竟你為何要寫這些字句?詳情為何?)因為我在和葉明清開會時,葉明清表示有人建議他『該買票就買票』,並且要『注意安全』,但是因為我們不敢,當時決議是多舉辦『炒米粉』及『客廳會』等合法活動。」等語,於103年12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於103年11月13日於本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葉明清表示有人建議他『該買票就買票』,並且要『注意安全』,係何人建議?)很多朋友私下聊天都有表示,這次很難選,所以有人向我先生葉明清建議,該買票就要買票,但是我們認為風險很大,所以不敢,就改以炒米粉或客廳會等形式舉辦。」、「(問:據葉斯威103年12月3日在本站供稱,『葉明清在主持會議時,葉明清有表示『該買票就買票』,並要大家注意安全,錢是葉明清出的,我在場是沒有聽到別人建議,是葉明清自己講的』,葉明清是否曾在會議中表示『該買票就買票』?詳情?)是的,『該買票就買票』,並且要『注意安全』確實是葉明清自己講的,但是我當場就提出反對意見,並表示買票很危險,希望改以多辦炒米粉及客廳會等合法活動。」等語在卷,並有葉鄭秀蘋在競選總部成立資料第4頁手寫之雜記1紙在卷可參。惟查,倘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鄭秀蘋經開會討論後,確均未敢從事他人提議之違法買票行為,則被告葉斯威身為葉鄭秀蘋所信任之競選總部主任,原已難有何竟敢擅做主張,而以其本身資金及葉明清之名義,為葉鄭秀蘋從事非法現金行賄行為,致使葉明清、葉鄭秀蘋恐均因之罹於賄選重刑之可能。況且,觀諸葉鄭秀蘋上開雜記之記載方式,該雜記左下方係由上而下依序記載「請貼、簡訊、換得換失、該買票就買票、支持我_用心」等字樣,其中「請貼」、「簡訊」、「該買票就買票」、「支持我」下方均有畫有底線,另在「該買票就買票」右方所書寫之「注意安全」4字上,另特以圓圈將該4字圈出,類此在特定字詞下方畫記底線或將之以圓圈圈選,實為一般書寫時常見之強調性註記,至於「炒米粉」、「客廳會」反係以較傾斜、潦草之字體記載於「支持我_用心」下方較遠處,且別無任何底線、圈選等強調性畫記。而查,該張雜記既係葉鄭秀蘋於被告葉明清亦同時在場之競選會議開會當下所書寫,而其中所載「請貼」、「簡訊」均屬選舉期間常見之競選方式,「支持我」更是候選人對選民之訴求,則倘「該買票就買票」此一賄選行徑並非葉鄭秀蘋及葉明清於該次競選會議中亦同意採行之競選手段,殊難想像葉鄭秀蘋何以竟會在該張於競選會議開會當時就選舉事項所書寫之雜記中,將該「該買票就買票」之字樣夾記於習見競選方式及其競選訴求之間,並於該字詞下方畫記與「請貼」、「簡訊」、「支持我」相同之註記底線,且在提醒買票時需「注意安全」之字樣上特別加以圈選強調,且嗣後被告葉斯威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行賄之舉,復果與葉鄭秀蘋於上開會議中之手寫雜記以畫線、圈選而強調之競選手段相符之可能?基此,足徵證人葉斯威前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為行賄行為,係受被告葉明清之指示以泰亦公司之資金所為情節,洵非空言,且益證本件縱係由被告葉明清直接指示證人葉斯威為事實欄一所示行賄犯行,然證人葉鄭秀蘋就被告葉明清推由被告葉斯威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買票一舉,顯亦均知情並同意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2、再者,被告葉明清屢次辯稱附表一「行賄對象」中之葉汀年,其本身住處門口即掛有「桃園市議員葉明月服務處」之招牌,故被告葉明清殊無可能竟指示葉斯威前往競選對手陣營行賄買票云云。惟查,候選人對於不待以利益誘引即支持自己之選民,原即無任何徒冒行賄重罪,多此一舉以金錢賄賂再向該等人尋求支持之必要。是以,候選人甘冒行賄刑責,以現金賄賂之手段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無非在懇託、拉攏投票意向不明之游離票,暨祈使他方陣營之支持者可轉換投票意念,俾增加本身得票率並降低競爭對手所獲選票數,因此,鎖定他方支持者為行賄對象之「挖樁腳」、「拔樁」行為非僅屢見不鮮,更堪認正屬候選人以賄選此一犯罪手段所欲達成之目標。況且,如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中,除證人葉汀年住處門口懸掛「桃園市議員葉明月服務處」招牌,且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為葉明月之支持者外,證人葉佐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葉斯威有來找我,是今年的
7、8月左右,他到我的家裡,是中華路1段879巷15號,1樓是辦公室,2樓是住家,他當時在1樓辦公室,跟我說希望我支持葉鄭秀蘋,我有告訴他我是支持葉明月這邊。」、證人葉虎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今年市議員候選人是否與你有宗親關係?)葉明月是我們宗親會理事長,葉鄭秀蘋也是宗親會,我是宗親會的理事,所以我支持理事長葉明月。(檢察官問:據你所知葉明月、葉鄭秀蘋目前民調何人較高?)人家跟我說葉明月的民調較高,因為他是現任議員,所以民調有到第7名。葉鄭秀蘋因為黨內初選沒有過,所以脫黨競選,但因為沒有黨的支持,所以比較少人支持她,所以民調在10幾名,總共有22個候選人,只要選10位。」、證人葉萬瑞亦陳稱:「因為我自己的堂妹葉明月就有參選市議員,我本意就是要支持葉明月。」、證人葉倫記亦證稱:「我有幫葉明月輔選,他是我們宗親的理事長,他這一次也有參加市議員選舉,我自己在葉明月那邊擔任志工,我在哪邊當志工就支持誰。」證人葉萬財則證述:「我和葉明月算是堂妹,所以我不會去選葉鄭秀蘋。」等語明確,是上開證人本身均為葉明月之支持者,其中更有部分行賄對象為葉明月之堂兄,並均明確表示並無投票與候選人葉鄭秀蘋之可能;至其餘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除證人葉日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的想法是支持葉鄭秀蘋,因為他有拿3千元過來。」等語外,其餘均未曾表示在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所支持之候選人為何。是依上開「行賄對象」之投票傾向或屬葉明月支持者、或屬投票意向未決之選民一情觀之,非僅無從佐證被告葉明清即並指示葉斯威前往該處行賄之可能,反正坐實葉斯威前開行賄之舉,正係意在為民進黨黨內初選時因民調落後而脫黨參選,故在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壢分會中支持度少於民進黨黨內初選時民調領先、且為該宗親會理事長之葉明月,致選情不樂觀之候選人葉鄭秀蘋強挖競選對手葉明月之樁腳及支持者,並拉攏投票意向不明之游離票甚明。再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罪,此非僅將致行賄者陷於囹圄,更恐使候選人有失去當選資格之虞,此業經我國政府長年於選舉期間迭予宣傳,而廣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業曾於99年間協助葉鄭秀蘋參選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之被告葉斯威、業曾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之證人葉鄭秀蘋及本次為葉鄭秀蘋提供競選資金之被告葉明清,顯均無不知之可能。而查,被告葉斯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賄之對象中,既有競選對手葉明月之樁腳、親屬及支持者,而被告葉斯威於行賄買票過程中,復曾明確懇請行賄對象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支持葉鄭秀蘋,且證人葉汀年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曾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葉斯威當時將錢拿給你時,有無說是誰指示?)葉斯威說,是葉明清有交代,要我一定要收,讓我補貼油錢,我跟他說我沒有缺這油錢。」等語,而稱被告葉斯威於交付行賄現金時曾表示「是葉明清有交代」,是倘身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任之被告葉斯威竟以行賄方式買票之事蹟遭行賄對象中之葉明月支持者散布、走漏,而遭葉明月陣營或行賄對象向檢調單位檢舉,此非僅無助於葉鄭秀蘋之選情,反更將使葉鄭秀蘋、葉明清均因之遭受牽連而涉犯行賄重罪。是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此一鋌而走險,並且係以葉明清、葉鄭秀蘋之名譽及政治生涯為賭注之競選手段,倘非業經被告葉明清、候選人葉鄭秀蘋之一致同意,殊難想像自99年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時即深受葉鄭秀蘋信任,並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擔任葉鄭秀蘋競選主任一職且對外負責拜票任務之被告葉斯威,有何竟會貿然隱瞞葉明清、葉鄭秀蘋2人,擅做主張以上開損人不利己,且嚴重違法亂紀之行賄手段為葉鄭秀蘋拉票輔選之可能。綜上各情,均足徵被告葉斯威前開所述,顯非子虛。
3、猶有甚者,被告葉斯威於偵查中曾經羈押在案,嗣於本案
103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至本院,經本院開庭訊問後,以本件被告葉斯威雖有羈押原因,惟倘若予其限制住居及出具適當之保證金,當足以擔保其日後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葉斯威出具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而本院並於該次庭訊時強調不得與共同被告葉明清及與葉明清有關之人聯繫,以免生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該次庭訊結束後,被告葉斯威即請本院法警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葉時彬 、其妻 李桂英 ,惟其妻李桂英接獲其子葉時彬之通知後,竟非由其本人或其子前來辦理交保,而係逕自聯繫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並告知葉斯翔本院業已同意葉斯威以具保代替羈押,而請葉斯翔前來辦理葉斯威之交保事宜,嗣葉斯翔亦旋即陪同李桂英親至本院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並支付保證金10萬元。嗣經本院發覺前情並質之被告葉斯威,暨詢問李桂英、葉斯翔其
2人間之聯繫經過,被告葉斯威即稱:「那我可以再聯絡我兒子嗎?我會被我兒子害死,10萬元隨便找都有,怎麼會去找到葉斯翔?」等語;李桂英則表示無從主動聯繫其子葉時彬,且其與葉時彬均無足夠具保金額,故向葉斯翔借款等語;葉斯翔則表示因李桂英通知其葉斯威可獲交保,其即與李桂英一同到院等語,後經本院諭知本案不宜由共同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為被告葉斯威擔任具保人後,被告葉斯威即當庭要求其妻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葉時彬,嗣葉時彬即旋於同日稍晚前來辦妥具保事宜,此有本院10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2份、刑事被告保證書2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葉斯威於檢察官訊問時,業曾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行賄行為,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所為,復曾於10
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葉斯翔有無陪同你去跟葉氏宗親買票?)是下雨天,我請他開車載我去,他陪我去過2次,沒有下雨就不會請他陪我去。
」等語,而陳稱附表一中有2次行賄行程係由葉斯翔駕車載其前往行賄地點,而有對被告葉明清及葉斯翔恐均屬不利之供述。是以,倘若被告葉斯威於事實欄一所示行賄之舉實均其本身自作主張,其於偵查中所述行賄行為及賄款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葉明清指示暨提供一情,純係憑空杜撰,則被告葉斯威上開虛偽證述顯將致葉明清甚或葉斯翔無端涉犯賄選重罪,則被告葉明清及其子葉斯翔對被告葉斯威懷恨失望,並極力撇清渠等之間關係,猶恐未及,殊難想像被告葉斯威之妻李桂英於此情形之下,尚有何顏面聯繫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前來為其夫葉斯威辦理具保事宜,更難想像其父遭被告葉斯威設詞誣陷、其母葉鄭秀蘋亦恐因此遭受牽連之葉斯翔有何竟於接獲葉斯威之妻來電後,即願不辭辛勞撥空攜帶10萬元款項前來本院為搆陷其父、連累其母之葉斯威辦理交保之可能。是以,倘非被告葉明清確即為指示並提供泰亦公司資金供被告葉斯威為事實欄一所示行賄犯行之人,故於被告葉斯威終獲交保機會時,始基於道義責任出面為其繳納保證金,孰以致此?基此,益徵證人葉斯威前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為行賄行為,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以泰亦公司之資金所為等情,足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更足認被告葉明清於調查站以迄本院審理中屢次所辯其係遭被告葉斯威空言搆陷云云,無非意在規避己身刑責,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葉明清固以前詞置辯,且葉斯威亦曾一度證稱事實欄一所示各舉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無涉,而其向泰亦公司所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確如被告葉明清所述各為購畫及借款購買股票所用資金云云。惟查:
1、被告葉明清前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05支出證明單乙冊】其中103年
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給斯威取走』、『金額100,
000元』,該筆作帳紀錄是由何人製作?你是否知悉該筆錢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這筆紀錄是由何人製作,也不知道這筆錢是用在哪邊。」、「(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06支出雜記乙冊8月份】該記載內容是否由葉武勳製作?該內容你是否有審核?其中有兩筆現金支出註記『斯威』字樣,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及8萬5千元,係何種支出?『斯威』字樣代表何意?)該記載也是由葉武勳製作,因為例行性工作,我有過目,但是該兩筆1萬5千元及
8萬5千元的現金支出,我沒有印象,『斯威』代表何意我也不清楚。」云云,而全盤否認其知悉上開款項之用途;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更易其詞辯稱:「(問:依據葉武勳證稱,你於103年7月10日,曾要求他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葉斯威,是否如此?)雖然我忘記了,但經過我回想,有兩個可能性,一個是當初我買一位畫家謝孝德的畫,這幅畫的價格剛好10萬元。另一個可能是葉斯威向公司拿錢去買『盛弘』的股票,但是買股票的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問:依據證人葉武勳證稱,你於
103年8月間,曾要求他分別提領現金1萬5千元及8萬
5千元交給葉斯威,是否如此?)這兩筆款項我也沒有簽收,我不知道。」而改稱泰亦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支出予共同被告葉斯威之10萬元現金,或係購買謝孝德畫作之10萬元價款、或係供葉斯威購買「盛弘」股票之借款,然
103年8月間所支出之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其一無所悉云云。是被告葉明清於同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數筆金額用途一節,所辯已前後反覆,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103年7月10日的10萬元,可能是購買謝孝德畫作的價款、可能是葉斯威向泰亦公司拿去購買『盛弘』股票的款項;至103年8月間的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我不知道」情節,亦與其嗣於
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所辯:「103年7、8月份各請款10萬元,我有提到這筆款項是我有買1幅畫,這幅畫是謝孝德畫的,謝孝德欠葉文村錢,所以把畫抵帳用,後來葉文村也缺錢,因為他酒駕被罰款,我同情葉文村,才跟他買這幅畫,買10萬元;其餘10萬元是葉斯威另外向我借10萬元,是買2張『盛弘』的股票。」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103年7月10日的10萬元,是購買謝孝德畫作的價款;103年8月間的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是泰亦公司借款給葉斯威去購買『盛弘』股票」一情,互不相符。是被告葉明清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款項支出用途所為各次辯詞,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
(1)證人葉武勳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屢次證稱其為泰亦公司之業務兼會計人員,負責泰亦公司之帳務處理,而附表二編號1泰亦公司103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葉明清於該日上午向其指示需領用該筆款項,其遂即刻前往銀行領出10萬元現金,然因該筆款項領出後,被告葉明清已不在泰亦公司,其遂將該筆款項交由泰亦公司內之李宥萱小姐保管,後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葉斯威領走,然其對被告葉明清指示領用該筆10萬元現金之用途為何並不知悉,葉明清亦未曾對其說明,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筆款項,均係由葉明清指示其領出後交與葉斯威,其僅係依葉明清之交代而為,就該兩筆款項之用途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是依證人葉武勳於調查站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顯均無從證明被告葉明清所辯其指示泰亦公司會計葉武勳先後交付與葉斯威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用途各係購畫價款或購股借款等情為真。至證人葉武勳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附表二編號1現金支出傳票上『銀行領的,小葉入帳』是李玉葉寫的,『小葉』是指我,李玉葉也是公司會計之一。隔天即103年7月11日李玉葉問我說錢被葉斯威領走了,問我那10萬元要做什麼用,我叫她去問『 葉董 』葉明清。後來李玉葉有去問葉董,她回來後,我就問李玉葉有沒有去問葉董,李玉葉回答『有啊,葉董說錢是買畫用的』。」云云,惟查,證人葉武勳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之初,均屢次陳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款項之用途為何毫不知悉,而未曾提及該筆款項與「買畫」一事有關之任何資訊,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稱曾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用途詢問泰亦公司會計人員之一李玉葉,並經李玉葉答稱「葉董(即葉明清)說錢是買畫用的」,此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人員李玉葉於調查站詢問時曾證稱:「(問:103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係何人製作?該筆10萬元支出係做何使用?)該筆現金支出傳票也是李宥萱手寫製作,我事後才知道103年
7月10日有該筆支出,經我向葉武勳詢問該筆10萬元支出之用途為何,葉武勳向我表示是葉斯威取走的,至於葉斯威作何使用,葉武勳沒有向我表示,我不清楚。葉武勳赴銀行提領10萬元後,再交給葉斯威領取,葉斯威取款後有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上『威』。我事後知悉此事,有另外用藍色簽字筆在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註記『銀行領的(小葉入帳)』,表示該筆款項是葉武勳至銀行提領後,交給葉斯威的。」等語明確,是證人李玉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用途,顯係直接詢問葉武勳本人,且葉武勳未曾對其言明,而核無證人葉武勳所稱係李玉葉詢問葉明清後,復向其轉告「葉董(即葉明清)說錢是買畫用的」之情,是堪認證人葉武勳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款項用途所為證述,無非係為迎合其所任職之泰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清之說詞所為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2)證人葉鄭秀蘋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提示103.07.10現金支出傳票】葉斯威在10
3年7月10日請款10萬,你是否記得該次請款原因?)我只記得應該是選務用的,可能是買選舉用的物品,有交代他處理。(檢察官問:【提示葉武勳支出手冊】上記載10
3年8月份,葉斯威向葉武勳領取1萬5千元、4萬5千元、8萬5千元,是否知道作何使用?)我們有時候辦活動,會叫他去跟認識的熟人買菜,因為我們都是請自己的姑姑來煮菜,沒有請外面的餐廳來辦。」、「(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們帳上說葉斯威領走的錢,那些支出的錢都是選舉開銷,用餐的錢。」而稱泰亦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支出與被告葉斯威之10萬元款項,係供購買選舉物品等選務使用;於103年8月間支出與被告葉斯威之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則係辦理活動買菜之用,且泰亦公司帳上由葉斯威所領取之款項,均係用於選舉開銷之費用云云。是揆諸證人葉鄭秀蘋就附表二所示款項用途所為證述情節,顯與其夫即被告葉明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兩者大相逕庭,再參諸證人葉鄭秀蘋所證被告葉斯威自泰亦公司領取之款項均係用於選舉開銷一情,更足徵被告葉明清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係其購畫價款或葉斯威購買「盛弘」股票之借款云云,顯無從認屬實在。
(3)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主管葉有庭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審理中固亦曾證稱:「我在泰亦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公司帳務我有經手。葉武勳曾經支出總共20萬給葉斯威,我的認知是兩筆,兩筆都是10萬元,其中一筆是借款,我打電話問我父親葉明清,我父親說錢借給葉斯威買股票;另一筆是委託轉交,我父親向葉文村買畫,我有打電話跟我父親詢問確定有這一筆支出,我就核批給會計葉武勳,但因為兩筆都是10萬元,我忘記哪一筆在前。」而稱被告葉明清曾告知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用途,即為被告葉明清向葉文村購畫之價款,及被告葉斯威向泰亦公司借貸以購買股票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葉有庭為被告葉明清之子,此據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及葉有庭分別陳明在卷,是其與被告葉明清為至親,故就此兩筆事關其父葉明清是否恐將罹於投票行賄重罪之款項用途,原難期待其為對被告葉明清不利之供述。再者,證人葉有庭於距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103年11月13日初次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逾1年後之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用途所為前開證述,雖與被告葉明清嗣於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改口所辯內容一致,然卻與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於前揭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內容全不相符,是證人葉有庭前揭所證,是否僅係附和其父被告葉明清嗣後辯解所為之詞,更不無可疑,而難驟信屬實。況且,縱證人葉有庭前述為真,亦僅足認被告葉明清曾對其陳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一筆為葉明清向葉文村購畫之價款,另一筆為借與葉斯威買股票之借款」等語,然證人葉有庭就附表二所示款項用途為何之認識,均係經被告葉明清告知,而非由其本人親與葉斯威、葉文村等人確認而得,是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一筆為葉明清向葉文村購畫之價款,另一筆為借與葉斯威買股票之借款」之情節是否屬實一節,顯亦無由以證人葉有庭純係聽聞被告葉明清所述而得之上開內容,據為補強被告葉明清所辯情節之依據。
2、再者,證人葉文村固於本院104年11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與葉明清認識了大約5、6年,這兩年比較有見面交往,我與葉斯威10幾年前就認識了。我從事畫框製作,也替人裱畫。103年間我有賣過一幅畫給葉明清,是知名畫家謝孝德的水彩畫。謝孝德欠我15萬元,拿這幅畫來給我抵債,葉明清看到這幅畫時有喜歡,發現是謝孝德的畫後他就說要買,我就以10萬元賣給葉明清。我忘記葉明清是什麼時候來我的畫廊看畫,反正他是103年3、4月間跟我買的。這10萬元的畫款後來我有收到,是103年7月份的時候交現金給我,我打電話給葉明清要錢,葉明清說來拿沒關係,他是叫我到公司領錢,他說他直接交代葉斯威,我8點多就上來中壢,葉明清馬上就把錢領出來,我跟葉斯威一拿到錢就馬上走了,也沒有簽名。我拿到的錢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一筆整捆的,沒有用牛皮紙袋或其他袋子包裝。」云云。惟查,證人葉文村就其與被告葉明清間確有上開畫作買賣及款項支付之事實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買賣及收款單據為佐,甚且自始即未曾提出該幅所謂「畫作」存在之證據,此情實與被告葉明清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僅空言陳稱其與葉文村間有前揭畫作交易,惟未能提出任何畫作或交易確係存在之證明,情形相同。況且,證人葉文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辯護人紀亙彥律師問:葉明清何時到你的畫廊去看畫?)不知道,反正是3、4月份跟我買的。(辯護人紀亙彥律師問:
謝孝德何時把畫拿給你?)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到今天為止這幅畫還掛在我家,沒有交給葉明清。」、「(辯護人紀亙彥律師問:你那時有無跟葉明清表示何時要將畫給他?)沒有。」、「(審判長問:依你的賣畫經驗,有像葉明清這次這樣,人家錢付給你,畫作都還未交給對方?)很多,葉明清說畫要給人家看,他說他房子還沒有蓋好。」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葉文村就其所稱與被告葉明清間有「謝孝德畫作」交易一情,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業如前述,而證人葉文村就謝孝德究係何時將系爭畫作交其抵償債務、被告葉明清究係何時前往其畫廊賞看該「謝孝德畫作」一情,復均已不復記憶,則其何以竟可在並無任何交易、付款時間證明單據,且其就本身取得該畫作之時間、被告葉明清前往畫廊觀看畫作之日期亦均已無從確認之情形下,明確陳述被告葉明清交付上開畫作價款之時間為距其到庭作證已逾1年之103年7月間,顯非無疑。況且,倘上開畫作交易確係存在,則該幅畫作存否之事實,自係被告葉明清所辯是否可採之重要依據,然被告葉明清非僅並未於購畫後定期取回其所購買之標的物,甚且直至距其所稱交付畫款之日已近2年之105年5月16日本件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仍陳稱前開畫作尚未取回,而無從提出任何前開畫作確存之實證,此顯更與常情相悖。是以,徒依證人葉文村前揭所證情節,顯無從佐認被告葉明清所辯前情為真。
3、再查,被告葉明清就其所稱泰亦公司於103年8月間支出與證人葉斯威之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係葉斯威向泰亦公司借用以購買「盛弘」股票之借款一節,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借貸證明或資金流向紀錄等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反之,觀諸附表三葉斯威所提其於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之臺灣企銀證券戶股款交割紀錄所示,被告葉斯威於103年2月間起即有買賣「盛弘」股票之情形,且其買賣「盛弘」股票之資金甚寡,單筆現買金額最高不逾9萬元,操作方式多係賣出持有之舊股後始買進新股,直至104年2月間止,均係以穩定資金小額進出之方式交易,核無於103年7、8月間突有額外大筆資金購入「盛弘」股票之情,此有葉斯威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此非僅益徵被告葉明清前揭所辯如附表二編號2款項,係借與證人葉斯威購買「盛弘」股票一節,純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更堪認證人葉斯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度所稱其曾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之全部或一部用以購買「盛弘」股票云云,確係迴護被告葉明清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明清、葉斯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明清、葉斯威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查被告葉明清、葉斯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求使葉鄭秀蘋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即推由被告葉斯威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空環境,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向附表一除葉献達、葉步彬以外之人交付各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賄賂(查被告葉斯威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葉献達、葉步彬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交付現金賄賂遭拒,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行求階段,應予敘明),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被告葉明清、葉斯威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明清與候選人葉鄭秀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行賄犯行具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渠2人嗣後固僅推由被告葉明清指示被告葉斯威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行賄之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渠3人間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葉明清、葉斯威與葉鄭秀蘋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斯威就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被告葉明清為候選人葉鄭秀蘋之夫,為圖使其妻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以指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任即被告葉斯威以其所經營之泰亦公司資金作為行賄款項,而向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因此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且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毫無悛悔之意;被告葉斯威身為候選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任,於受被告葉明清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行賄行為時,並未為維護法紀而堅拒此違法行為,反為求使葉鄭秀蘋勝選而應允所求,所為敗壞選舉風氣,惟念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頗知悔悟,並兼衡被告葉明清、葉斯威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葉斯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高齡73歲,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歷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堪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渠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葉斯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被告葉斯威緩刑4年,又為強化被告葉斯威之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斯威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葉斯威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葉明清宣告褫奪公權4年、葉斯威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末查,被告葉明清、葉斯威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增訂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修正並增訂第10條之3第
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係105年7月1日前之沒收規定,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即已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仍如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而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及編號15「交付金額」欄所示賄款,均經被告葉斯威交付與「行賄對象」欄中所示之人而移轉所有權,故已屬各該受賄者所有,並屬各該受賄者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之犯罪所得之物,是應於各該受賄者本身所涉投票受賄罪之案件中予以依法沒收;附表一編號4、編號13所示被告葉明清、葉斯威原欲交付葉献達、葉步彬之行賄款項,業遭該2人拒收,惟此2筆款項原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一部,而被告葉斯威業已供承附表二所示款項除供行賄之外,均已用於選舉期間宴請宗親餐敘之開銷,是難認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葉雲鈞│103年7月間│桃園市中壢區│3,000│並未扣案。││││某日│民權路○段○│││││││巷000號│││├──┼────┼──────┼──────┼────┼──────┤│2│葉佐淦│103年7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已交與調查站││││日│中華路○段││扣案。│││││○○巷00號│││││││○樓│││├──┼────┼──────┼──────┼────┼──────┤│3│葉虎男│103年7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3,000│1.由葉虎男之││││下午5時30分│龍門街00號││妻梁文子代為││││許│││收受。│││││││2.已交與調查│││││││站扣案。│├──┼────┼──────┼──────┼────┼──────┤│4│葉献達│103年7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數千元(│葉献達拒收。││││日下午3、4時│山坪路某處│正確金額│││││許││不詳)││├──┼────┼──────┼──────┼────┼──────┤│5│葉萬瑞│103年7、8月│桃園市中壢區│6,000│1.葉斯威交付││││間某日│新生路○段││之6,000元,│││││00號││包括葉萬瑞及│││││││葉元宏,均由│││││││葉萬瑞收受。│││││││2.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6│葉倫記│103年7、8月│桃園市中壢區│2,000│葉倫記表示業││││間某日│仁德街00號││以捐款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惟並│││││││無證據,是該│││││││筆賄款仍認屬│││││││葉倫記所有,│││││││且並未扣案。│├──┼────┼──────┼──────┼────┼──────┤│7│葉國枋│103年7、8月│桃園市中壢區│3,000│已交與調查站││││間某日│ 普忠 路○○○││扣案。│││││巷○弄00號││││││││││├──┼────┼──────┼──────┼────┼──────┤│8│葉張閑妹│103年7、8月│桃園市中壢區│3,000│已交與調查站││││間某日│普忠路○○○││扣案。│││││巷○弄00號││││││││││├──┼────┼──────┼──────┼────┼──────┤│9│葉雲忠│103年8、9月│桃園市中壢區│3,000│並未扣案。││││間某日│吉林路○○巷│││││││00號│││├──┼────┼──────┼──────┼────┼──────┤│10│葉正富│103年8、9月│桃園市中壢區│3,000│已交與檢察官││││間某日│普忠路○○○││扣案。│││││巷○弄00號││││││││││├──┼────┼──────┼──────┼────┼──────┤│11│葉萬財│103年9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已交與調查站││││日│中正路○○○││扣案。│││││巷○弄0號│││├──┼────┼──────┼──────┼────┼──────┤│12│葉汀年│103年9月下旬│桃園市中壢區│3,000│業以捐款方式││││某日│環西路00號││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13│葉步彬│103年9月、10│桃園市中壢區│數千元(│葉步彬拒收。││││月間某日│福州一街00號│正確金額│││││││不詳)││├──┼────┼──────┼──────┼────┼──────┤│14│葉發烟│103年9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業以捐款方式││││日│家興新村0號││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15│葉日棠│103年10月間│桃園市中壢區│3,000│1.由葉日棠之││││某日│自忠二街000││妻葉陳秀鳳代│││││號││為收受。│││││││2.並未扣案│└──┴────┴──────┴──────┴────┴──────┘附表二:泰亦公司支付款項與葉斯威之日期、數額暨憑據┌──┬─────┬──────┬───────┬─────────────┐│編號│取款日期│取款金額│紀錄單據│紀錄內容││││(新臺幣)│││├──┼─────┼──────┼───────┼─────────────┤│1│103年7月│10萬元│李宥萱製作之泰│日期:103年7月10日│││10日││亦公司現金支出│摘要:給斯威取走│││││傳票(103年度│金額:10萬元│││││選他字第25號卷│附註:銀行領的(小葉入帳)│││││第160頁反面)│製單:威【此為葉斯威取款簽││││││名】│├──┼─────┼──────┼───────┼─────────────┤│2│103年8月間│1萬5千元、│葉武勳製作之10│103年8月份││││8萬5千元共│3年8月份泰亦│現金15000(15000上方註記││││2筆│公司資金進出表│「斯威」)│││││(103年度選他│現金85000(85000上方註記│││││字第25號第162│「斯威」)│││││頁反面)││└──┴─────┴──────┴───────┴─────────────┘附表三:被告葉斯威於103年2月7日至104年2月2日間證券
戶「盛弘」股票買賣紀錄┌──┬─────┬────┬─────┐│編號│交易日期│交易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1│103/02/07│現買│39,205元│├──┼─────┼────┼─────┤│2│103/06/18│現賣│82,435元│├──┼─────┼────┼─────┤│3│103/06/19│現賣│41,616元│├──┼─────┼────┼─────┤│4│103/06/25│現買│80,114元│├──┼─────┼────┼─────┤│5│103/06/27│現賣│41,019元│├──┼─────┼────┼─────┤│6│103/06/30│現買│40,557元│├──┼─────┼────┼─────┤│7│103/06/30│現買│40,357元│├──┼─────┼────┼─────┤│8│103/07/02│現賣│41,417元│├──┼─────┼────┼─────┤│9│103/07/08│現賣│84,227元│├──┼─────┼────┼─────┤│10│103/07/08│現賣│42,313元│├──┼─────┼────┼─────┤│11│103/07/14│現買│40,858元│├──┼─────┼────┼─────┤│12│103/07/15│現買│78,912元│├──┼─────┼────┼─────┤│13│103/07/15│現買│38,805元│├──┼─────┼────┼─────┤│14│103/08/29│現買│39,055元│├──┼─────┼────┼─────┤│15│103/09/04│現買│40,557元│├──┼─────┼────┼─────┤│16│103/10/09│現賣│35,344元│├──┼─────┼────┼─────┤│17│103/10/09│現買│34,298元│├──┼─────┼────┼─────┤│18│103/10/14│現買│34,849元│├──┼─────┼────┼─────┤│19│103/10/14│現買│14,157元│├──┼─────┼────┼─────┤│20│103/10/16│現買│32,346元│├──┼─────┼────┼─────┤│21│103/10/20│現買│1,731元│├──┼─────┼────┼─────┤│22│103/11/12│現賣│63,120元│├──┼─────┼────┼─────┤│23│104/01/12│現賣│35,394元│├──┼─────┼────┼─────┤│24│104/01/23│現賣│179,702元│├──┼─────┼────┼─────┤│25│104/02/02│現賣│114,8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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