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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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給被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09,946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109,946元、已計未收利息1,923
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
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37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1,3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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